(2015)嘉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明坤与杨明信、李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坤,杨明信,李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王明坤。委托代理人贾炳宇。委托代理人侯现印。被告杨明信。委托代理人杨德坤。被告李传华。原告王明坤与被告杨明信、李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炳宇、侯现印、被告杨明信委托代理人杨德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坤诉称,2013年10月22日,李兆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明坤借款12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为1.5%,逾期履行合同,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的每日0.8%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明信、李传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杨明信还为该笔借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按约定支付李兆科现金120000元。李兆科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2015年2月16日,被告杨明信又为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仍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明信、李传华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与违约金。其利息与违约金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4倍进行计算。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22日原告和李兆科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李兆科借原告现金12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止,月息为1.5%,该笔借款并由被告杨明信、李传华提供连带担保,该借款合同有原告和借款人李兆科的签名及捺印,同时担保人处被告杨明信、李传华本人签名及捺印的事实。2、2013年10月22日李兆科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该合同项下的借款120000元,已经交付李兆科的事实,且李兆科在收到该款后予以签名确认。3、2013年10月22日被告杨明信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杨明信承诺,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承诺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中被告杨明信予以签名确认并加盖手印。4、2015年2月16日被告杨明信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杨明信,杨明信为李兆科担保的贷款承诺自2015年阴历正月份至4月份还清,因此从还款协议看,本案的被告方的担保期限没有超过。被告杨明信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借款时间是在2013年10月10日,当时为李兆科担保,说是借款12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10日借款,对其他借款不承担连带责任。当时杨明信仅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书,没有约定担保期限,但知道口头约定李兆科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从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8日,后来当天李兆科是否借到对应款项,杨明信因有事外出不清楚,由于李兆科下落不明,无法确定李兆科是否真实的借到对应款项,不能说明李兆科以后是否偿还了其中一部分或者全部。另外,违约金及利息情况被告不清楚。假设借款属实,本案杨明信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没有约定担保期限的,担保期限最长为6个月,担保期限从担保约定终止日起算,杨明信的担保期限到2014年4月8日到期,过期杨明信不在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2月16日还款协议并不是杨明信对担保的认可,因此这时担保期限已经过期,只能证明他听原告说,对应借款不是120000元,而是108000元,想着尽量找借款人尽快偿还,不是担保人自己偿还。依据法律规定,杨明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对杨明信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传华未答辩。经质证,被告杨明信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书上的出借人的姓名及月息1.5分是近期添加的,并申请对该证据中的出借方“王明坤”及月息“1.5”%进行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认为该收据不能证明原告方实际当时给付了李兆科120000元。该证据不能直接确认李兆科当时收到该笔借款。对原告提供证据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3明显看出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没有明确指出向何人借款。证据4不是杨明信个人的还款承诺,仅是根据原告反应李兆科当时借款108000元,想动员李兆科在规定时间内还清,并没有对原借款担保的担保期限进行追加。被告李传华未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杨明信虽有异议,因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3、4的真实性,被告杨明信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李兆科于2013年10月22日由被告杨明信、李传华担保向原告王明坤借款12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止;借款利息为1.5%;被告杨明信、李传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连带责任;逾期履行合同,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的每日0.8%承担违约责任。同日,被告杨明信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杨明信与借款人李兆科是朋友关系。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承诺当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王明坤给付李兆科人民币108000元。李兆科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120000元的收据一份。2015年2月16日,被告杨明信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其内容为:杨明信为李兆科担保的贷款金额108000元,自2015年阴历正月至四月还清。2015年7月10日,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李兆科由被告杨明信、李传华担保向原告王明坤借款的事实,由借款合同、收据、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还款协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王明坤实际给付李兆科借款金额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向李兆科以汇款方式提供本合同项下的资金,李兆科开具收款收据。本案中,原告主张给付了李兆科借款120000元,因其虽然提供了李兆科出具的收款120000元收据,但被告杨明信持有异议,且与被告杨明信出具的还款协议中为李兆科担保的借款金额108000元相矛盾,为此,原告还应提供向李兆科支付借款120000元的汇款单据进行佐证,现原告未提供汇款单据证实其主张,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确认原告实际支付李兆科借款108000元。关于保证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明信、李传华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明信、李传华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其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为六个月,即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关于被告李传华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王明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李传华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免除被告李传华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传华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明信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中的规定,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依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明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杨明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理应免除被告李传华的保证责任,但被告杨明信于2015年2月16日重新确认了对借款人李兆科的借款108000元的保证,并与原告达成了偿还担保借款的协议,约定了偿还期限,双方之间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新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杨明信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杨明信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偿还120000元的请求,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明信偿还借款的金额应为108000元,偿还后,依法对借款人李兆科享有追偿权。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杨明信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时约定了偿还为李兆科担保的借款108000元,并未约定偿还该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明信偿还借款利息和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明信申请鉴定的问题。被告杨明信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和向有效部门交纳费用,视其对签定申请的放弃,故其关于借款合同中出借方“王明坤”和月息“1.5”%是近期添加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反驳主张,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应视为对其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明坤借款108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明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人民币2470元,由原告王明坤负担247元。被告杨明信负担2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刚书记员 张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