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刑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孟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528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1953年1月21日出生于亳州市谯城区,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会会、张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孟某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市谯城区药都大���自东向西行驶至药都大道与建安路交叉口时,与行人田开云发生碰撞,致田开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孟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14.93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孟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市谯城区药都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药都大道与建安路交叉口时,与行人田开云发生碰撞,致田开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孟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14.93毫克/100毫升。2015年6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孟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并交付亳州市拘留所执行。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孟某与田开云达成协议,田开云对被告人孟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应从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跃文人民陪审员 宋冬梅人民陪审员 刘 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子立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