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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执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包阿拉坦巴根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包阿拉坦巴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刑执字第256号罪犯包阿拉坦巴根,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四监区服刑。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科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包阿拉坦巴根有期徒刑4年9个月,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40,489.00元。刑期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5月2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包阿拉坦巴根自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被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记2次功。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对其报减4个月,并提供了该犯的记功审批表、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监管狱警赵晋志及罪犯杨国江、张志明的证实材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自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分别在出入监监区、四监区参加冬训、变压器加压等劳动,能够遵守劳动纪律,完成各项工作任务,被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记2次功。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责任,提交了由当地嘎查委员会出具的、当地人民政府及民政局盖章的家庭贫困证明。该犯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在狱中消费3,485.8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该犯在狱中的消费水平,可以证实该犯有能力部分履行罚金,故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包阿拉坦巴根减去有期徒刑3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2013年9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巴 图代理审判员  王诗瑶代理审判员  韦青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尚明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