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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彦书与上海林浩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705号原告王彦书。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王彦书的妻子),住同原告王彦书。委托代理人郑磊,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林浩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永红,工程技术部经理。被告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海波,男,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王彦书诉被告上海林浩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浩建筑公司)、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胜幕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王彦书的委托代理人郑磊、被告林浩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永红、被告科胜幕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书诉称,2013年11月19日8时许,原告在江苏省泗洪县富源广场西门二楼工地干活时,不慎从二楼摔下,头部着地。9时许送至泗洪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31天,后又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原告之伤经华东政法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脑损害精神障碍已构成X级伤残,原告左眼、面瘫、颅脑缺损、左肩和腕关节分别构成八级、十级、十级、X级伤残。原告认为,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55,082.45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1,600元、误工费79,200元、残疾赔偿金610,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交通费4,500元、鉴定费6,500���、律师费6,000元,合计1,205,940元(系原告计算错误,实际应为1,012,490.45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扣除两被告已垫付的费用,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722,05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800,000元。原告王彦书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的档案机读材料,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兰考县张君墓镇石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张某某系原告的法定监护人;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丘金树证明一份、任玉灌证明一份,旨在证明事故的发生、报警处理及原告的受伤情况;4、泗洪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泗洪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洪泽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及检查报告单、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及手术��录,旨在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5、医药费发票及兰考县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住院补偿通知单,旨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自己支付的医药费用为25,106.15元及已取得合作医疗补偿款10,327.10元的事实;6、华政(2014)法医精鉴字第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华政(2014)法医残鉴字第QT-5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两份,旨在证明原告身体和精神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及误工的三期情况及因此支出的鉴定费用为6,500元;7、案外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九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居住于闵行区七宝镇九星村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8、上海桑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海不锈钢公司)证明一份及该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在桑海不锈钢公司务工的情况,及每月工资收入为4,500元;9、交通费发票一组,旨在证明原告因伤而产生的交通费为4,500元;10、律师费发票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律师费支出的事实。被告林浩建筑公司辩称,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将高度4米左右,150平方米的扇形不锈钢雨棚工程中不锈钢外套氩弧焊安装及固定工程以15,0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原告,且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故与原告系承包合同关系;对原告受伤及医疗的事实均无异议,事发时原告虽戴我司提供的安全帽,但未按规定系好安全帽,亦未按规定,在移动时,将保险带扣住不锈钢网格,从而导致在雨棚上粘胶时,不慎摔倒在地,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施工现场的技术指导,多次提醒原告等人应注意安全,然原告未按要求施工,不听从现场管理,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公司与被告科胜幕墙公司系工程承包关系,但确无相关工程的资质,故同意与被告科胜幕墙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及鉴定费均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认可96,319.23元、误工费认可21,250元、交通费认可2,000元;另,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等合计166,669.96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林浩建筑公司就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任玉冠(证人身份证显示系任玉灌)的收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林浩建筑公司将安装不锈钢的工程承包给原告,与原告间系承包关系,并代原告发放工人工资;2、杨传深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林浩建筑公司与原告相识的过程及两者间系承包关系;3、���洪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一份、洪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两份、收条两份,证明原告泗洪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06,870.46元和洪泽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9,432.44元(系被告计算错误,实际应为19,432.94元)、救护车费用3,000元、白蛋白11,000元及现金3,600元,合计243,902.90元(系被告计算错误,实际应为243,903.40元),其中由林浩建筑公司垫付166,669.96元,由被告科胜幕墙公司垫付77,232.94元的事实。被告科胜幕墙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林浩建筑公司系承包关系,而被告林浩建筑公司与原告间亦系承包关系。我公司承接了江苏省泗洪县富园广场17号楼外墙的玻璃幕墙和铝挡板的工程,且将工程中雨棚不锈钢装饰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林浩建筑公司,该工程系附属零星工程,无需相关的施工资质,且和被告林浩建筑公司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之前其他工程中���零星包不锈钢业务亦曾分包给被告林浩建筑公司,该公司均有能力完成类似工程,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起事故施工现场条件好,我司每日派安全员巡视施工现场,对不规范的安全问题亦能提醒注意,安全措施到位,原告等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均配备了安全帽及安全带,在施工过程中安全带均应扣住不锈钢网格,事发时原告未按规定系扣安全带,亦未规范使用安全帽,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故应由原告承担事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均予以认可,营养费认可2,850元、护理费认可2,565元,误工费认可11,4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按河南省当地农村居民标准每年7,524.94元,计算基数由法院依法处理,交通费认可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均不予认可;另,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77,232.94元,无需原告予以返还。被告科胜幕墙公司就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不锈钢雨棚施工合同一份,旨在证明与被告林浩建筑公司系承包合同关系;2、收条八份、费用清单一份及洪泽县急救站证明一份,旨在证明事发后垫付原告77,232.9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林浩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1-6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户籍资料及证明无异议,对其中的房屋租赁协议,认为日期有修改,且按常理房租每月支付,故对该租赁协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档案机读材料无异议,但认为桑海不锈钢公司成立于2007年,然其出具的证明内容显示原告于2006年9月已在该公司务工,故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认可2,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该费��。被告科胜幕墙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无异议,对两份证人证明不予认可,认为两证人系原告雇佣,被告林浩建筑公司仅系代原告发工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均无异议,但认可证据5中10,327.10元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曾对华政(2014)法医精鉴字第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虽结论为不予受理,但对鉴定内容仍坚持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户籍资料及证明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房屋租赁协议系事后补签,租赁日期有涂改,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档案机读材料无异议,但对桑海不锈钢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单位包吃住”与证据7中的房屋租赁协议相互矛盾,且认为原告应补充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情况等以进一步证明和桑海不锈钢��司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林浩建筑公司。原告对被告林浩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浩建筑公司非承包关系,对林浩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对林浩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被告科胜幕墙公司对被告林浩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林浩建筑公司对被告科胜幕墙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3中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据4-6、证据7中的户籍资料及村委会证明,证据8中的档案机读材料、证据9-10、被告林浩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科胜幕墙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丘金树及任玉��的证人证言及被告林浩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本院均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房屋租赁协议,与证据7中案外人的户籍资料及九星村村委会的证明能相互印证,且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李某某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故对该房屋租赁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桑海不锈钢公司出具的原告务工及工资收入证明,鉴于无相关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或银行流水及社保缴纳情况等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证明确认原告于2006年9月起至该公司务工的情况与证据8中档案机读材料中该公司成立日期相差甚远,另,在本院(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1308号案件2015年2月27日的庭审中,原告陈述在桑海不锈钢公司系打零工,是临时工,然收入证明每月有4,500元的固定工资收入,显然有悖常理,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双方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林浩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后原告随被告林浩建筑公司至江苏省泗洪县富园广场17#楼幕墙工程所在地,实施不锈钢雨棚装饰面工程中的不锈钢外套氩弧焊安装及固定工作。2013年11月19日8时许,原告在高度为4米左右的不锈钢网格上进行粘胶时,由于未按规定将保险带扣住不锈钢网格,不慎摔落至地,致其头面部等受伤,原告随即陷入昏迷,后被送至江苏省泗洪县人民医院、江苏省洪泽县人民医院、河南省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及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就诊,2013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16日期间至江苏省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20日至江苏省洪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4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5日至河南省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累计花费医疗费265,409.55元等费用。经申请,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7月22日该中心出具华政(2014)法医精鉴字第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彦书于2013年11月19日因坠落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王彦书休息期和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150日。且注明:伤残鉴定意见书见:华政(2014)法医残鉴字第QT-514号(“三期”评定,以两份鉴定意见书中最长者为准)同日,上述鉴定中心亦出具华政(2014)法医残鉴字第QT-5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彦书因高坠致颅脑多发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遗留左眼视神经萎缩,盲目4级以上;左侧���度面瘫;颅骨缺损经修补手术;左肩、腕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八级、十级、十级、X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45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500元。期间,被告林浩建筑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等合计166,669.96元,被告科胜幕墙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等77,232.94元。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1、原告王彦书系农业家庭户口;2、2012年1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租赁李某某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九星村小赵家巷23号XXX号房屋一间,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30日到2014年1月30日,月租金500元,房租每半年支付;3、至2014年5月6日,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九星村居住一年以上;4、2014年12月22日,兰考县张���墓镇石寨村村民委员会指定张某某为原告的监护人;5、2014年5月13日,原告在河南省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总费用24,685.15元,其中享受农村合作医疗补偿金额为10,327.10元。又查明,1、2013年11月1日,被告林浩建筑公司与被告科胜幕墙公司签订《不锈钢雨棚施工合同》,约定工作范围为雨篷不锈钢装饰面层,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同时约定,被告科胜幕墙公司委派徐良奇为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明确工作职责,督促施工质量及工期等;2、被告林浩建筑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等、建筑安装工程施工,遮阳设备的制造、加工、建筑工程施工、建筑智能遮阳工程施工及幕墙工程施工等。再查明,1、2014年5月28日,原告王彦书向被告林浩建筑公司及被告科胜幕墙公司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原告申请撤回诉讼,本院出具(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349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2、2014年9月26日,原告再次向两被告提起诉讼,在审理期间,被告科胜幕墙公司对华政(2014)法医精鉴字第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于同年10月15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1月28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的规定,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同年12月19日,原告申请撤回诉讼,本院出具(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608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3、2015年1月26日,原告第三次向两被告提起诉讼,因原告在收到法院签发的诉讼费预交通知书后未能按期交纳诉讼费,本院作出(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裁定,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如下三点,一是原告王彦书与被告林浩建筑公司间构成雇佣关系,还是双方之间构成承包关系;二是被告林浩建筑公司与被告科胜幕墙公司是否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是原告自身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及两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此争点直接攸关当事人侵权责任后果的责任承担。雇佣合同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生产条件、场所等,按雇主的指示和要求,为雇主提供各种劳务,且雇员提供劳务的义务不能转移,需亲自履行,雇员劳动所产生的成果一般直接归于雇主所有,此外,雇佣合同一般是继续性提供劳务,亦有一个相当稳定的支付报酬的周期,如按月、按周甚至是按日支付报酬。从上述分析判断,被告林浩建筑公司与原告达成的系口头雇佣合���关系,理由是,原告等人随被告林浩建筑公司至江苏省泗洪县富园广场17#楼幕墙工程所在地,实施不锈钢雨棚装饰面工程中的不锈钢外套氩弧焊安装及固定工作,提供的仅仅系自己的劳务,并无独立的业务及经营活动,也无相应的工作成果,且在施工过程中,均需听从被告林浩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永红的技术指导和现场统一指挥、安排和管理,有序进行安装工作,且施工现场的安全帽、安全带等安全防护设备均系被告林浩建筑公司提供和保管。另,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林浩建筑公司与原告间系承包合同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工程承包款的支付情况,故对两被告主张的被告林浩建筑公司与原告系承包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林浩建筑公司与被告科胜幕墙公司就不锈钢雨棚装饰面层达成了���议,就工程的范围及承包的方式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及被告林浩建筑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林浩建筑公司承包该不锈钢装饰面层的工程进行施工,需要有相关的建筑施工资质许可,且被告林浩建筑公司的经营范围亦包含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遮阳设备的制造、加工等,故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损害,则可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平时亦常从事安装工作,自身应具备一定的社会经验和生活常识,应当明知在从事高空作业时,应充分注意人身安全等因素,然原告疏忽大意,未能按规定将安全带扣系于不锈钢网格,又未规范使用安全帽,故原告自身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林浩建筑公司作为雇主,未能尽到必要的安全教育及管理职责,虽提供了施工所需的安全帽及安全带,但在发现原告等施工人员未能规范使用安全防护用品时,未能及时予以阻止,发生原告倒地受伤的事故,故被告林浩建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林浩建筑公司承担60%的责任。被���科胜幕墙公司作为不锈钢雨棚装饰面层工程的发包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该承包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为被告科胜幕墙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负有组织项目管理,督促施工质量及工期的职责,然原告等人在现场连续施工多日,对其严重存有安全隐患的不文明施工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另,该被告虽在施工现场每日派安全员进行巡视和管理,然亦未能发现并有效制止原告等的不规范施工行为,故该被告在此次事故中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与其过失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科胜幕墙公司承担10%的责任。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1、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门急诊病历等相关证据,核定金额为265,409.55元,其中原告至农村合作医疗取得的医疗补偿款10,327.10元应予以扣除,故原告医疗费确定为255,082.45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现原告主张92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3、对于营养费,根据上海目前的生活水平、原告的受伤情况,并结合原告年龄因素,营养费以每日40元为宜,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50日,计6,000元;4、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并结合原告年龄因素及护理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护理费每日40元的标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45日,计9,800元;5、对于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起事故而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然原告以打零工为生系属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赔偿请求,本院酌情按照目前上海市职工最低工��2,020元/月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85日,计19,190元;6、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有关规定,农村户籍人员因事故受伤或者死亡,其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须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事发前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二是收入来源于城镇。本案中,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的闵行区七宝镇九星村村委会的证明仅能证明至2014年5月6日止,原告已在该地居住一年以上,未能证明事发前在该地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另,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两被告主张按原告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五级、八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系数可计算68%),现原告主张64%,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计271,257.60元;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32,000元;8、对于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酌情支持3,000元;9、鉴定费6,5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对于律师费,因原告相对缺乏法律知识,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诉讼权益的实现,原告该损失系其为诉讼所实际支出,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对具体数额本院结合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酌定为5,000元;11、对于被告林浩建筑公司支付的垫付款166,669.96元���被告科胜幕墙公司支付的垫付款77,232.94元,为实现案结事了,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55,08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800元、误工费19,190元、残疾赔偿金271,25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6,5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608,750.0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0%的责任,计182,625元,由被告林浩建筑公司承担60%的责任,计365,250元,扣除已支付的166,669.96元,尚需支付198,580.04元;由被告科胜幕墙公司承担10%的责任,计60,875.05元,被告科胜幕墙公司已付77,232.94元,扣除上述60,875.05元,余款16,357.89元,被告科胜幕墙公司自愿补偿原告,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林浩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彦书损失人民币198,580.04元;二、被告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彦书损失人民币60,875.05元(已付);三、被告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自愿补偿原告王彦书人民币16,357.89元(已付);四、驳回原告王彦书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900元,由原告王彦书负担人民币3,142元,被告上海林浩建筑技术���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64元,由被告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吉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瞿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