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羊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崔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羊民初字第00369号原告崔某,农民。被告苏某甲,农民。原告崔某诉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加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我与被告苏某甲是同村人,1995年父母包办做主确定了恋爱关系,1996年举行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苏某乙。随着时间推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争吵不断,并且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使我身心受到伤害,夫妻感情日渐疏远。我曾于2014年4月、2014年11月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经调解撤回起诉,但双方互不联系,无和好可能,现我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苏某甲离婚,婚生男孩苏某丙,我承担抚养费。被告苏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她走了有七、八年了,对孩子没尽抚养义务,我生病她也没拿钱出来给我治疗。我们生病之前过得也蛮好的,现在我生病了,她不应该抛弃我。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与被告苏某甲系同村人,1995年春建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苏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崔某曾于2014年4月、2014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苏某甲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崔某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苏某甲离婚,婚生男孩随某,原告崔某负担抚养费。另查明,被告苏某甲于2009年2月10日入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2月27日出院,出入院诊断为家族性腺瘤样息肉病、直肠癌;2013年3月22日再次入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FAP术后,回肠造口术后,于2013年4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FAP术后,回肠造口术后,肠系膜硬纤维瘤。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上海长海医院病历、(2014)阜羊民初字第0182号、第0607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崔某与被告苏某甲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的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故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面对隔阂双方未能及时沟通致矛盾加深。家和万事兴,原、被告双方需多沟通交流,增强互信,共创幸福美满家庭。经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现状、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季加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朱龙芹书 记 员 顾彬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