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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一初字第00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左泽鹏与高凯伦、元氏县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泽鹏,高凯伦,元氏县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877号原告:左泽鹏。委托代理人:魏敏贞,元氏鸿宇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凯伦。委托代理人:高发强,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元氏县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元氏县槐阳大街161号。组织机构代码75547989-X.法定代表人牛清洁,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海鹏、张振额,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地址元氏县长春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10801184-4.负责人:孙会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少贤,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原告左泽鹏与被告高凯伦、元氏县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元氏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敏贞、被告高凯伦委托代理人高发强、被告顺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海鹏、张振额、被告人保元氏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少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22时45分许,在红旗南大街第3058033号路灯杆处,原告乘坐的被告高凯伦驾驶冀AKZx**出租车与案外人驾驶的冀ARXX**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凯伦辩称:我是元氏顺通公司司机驾驶出租车在中国人保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顺通公司:我司为乘客入了公众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原告诉求的1.2万元由于考虑到出租公司在我司投保保单明确规定了无责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对方车属于酒驾,故我司承担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22时45分许,在红旗南大街第3058033号路灯杆处,原告左泽鹏乘坐的被告高凯伦驾驶冀AKZx**出租车与案外人驾驶的冀ARXX**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左泽鹏及案外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高凯伦、原告左泽鹏无责任,案外人牛永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家铖负次要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原告受伤在河北以岭医院主要4天支付医疗费5657.59元,医院诊断为双眼钝挫伤、双眼睑颌面部挫裂伤、右外呲外侧挫裂伤、脑震荡。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系石家庄宝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为114元。护理人员孙翠波平均日工资为114元。住院期间案外人牛永辉垫付医疗费1500元,庭审后案外人牛永辉表示原告左泽鹏已退还垫付款1500元。被告高凯伦驾驶的冀AKZx**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顺通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元氏公司投有公众责任险,该保险条款约定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90000元,赔偿范围为除司机之外包括乘客之内的人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驾驶本、行车本等均具有有效合法证件。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工资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左泽鹏与被告顺通公司系客运合同关系,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既可以侵权为由也可以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选择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被告顺通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原告左泽鹏在运输途中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元氏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公众责任险投保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左泽鹏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657.59元;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4天合计4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合计120元,误工费每天114元,住院期间4天,出院后根据公安部人身误工标准计算30天,合计34天,为3879元,护理费为每天114元,4天合计456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合计11012.59元。被告高凯伦在本案中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中无责任,其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顺通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元氏公司作为公众责任险投保公司,应当对被告顺通公司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限额90000元内承担保险责任。其赔偿后可以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向肇事方案外人牛永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左泽鹏损失11012.59元。二、驳回原告左泽鹏其它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元氏县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耿静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