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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与浙江煌宸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东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浙江煌宸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东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049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负责人:徐竞恒。委托代理人:陈迈、章朋。被告:浙江煌宸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怀。委托代理人:王哲弥。被告:浙江东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家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之江支行)为与被告浙江煌宸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宸公司)、浙江东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4)杭下立预字第2216号。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之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迈、章朋,被告煌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哲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之江支行起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东禾公司与被告煌宸公司签订编号为HC-DH-20130906的《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东禾公司向煌宸公司供应20000吨煤炭,价值10020000元,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四个月付清全额煤款。合同签订后,东禾公司完成交货。双方于2013年9月11日进行结息,东禾公司实际向煌宸公司供应煤炭20000吨,煌宸公司应向东禾公司支付货款10020000元,增值税发票号码095××××6068-09536076。2013年9月9日,东禾公司与煌宸公司签订编号为DHHC20130909的《煤炭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东禾公司向煌宸公司供应21000吨煤炭,价款12222000元,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四个月付清全额煤款。合同签订后,东禾公司完成交货,双方于2013年9月11日进行结息,东禾公司实际向煌宸公司供应煤炭20790吨,煌宸公司应向东禾公司支付货款12099780元,增值税发票号码095××××6077-09536087。2013年9月22日,煌宸公司对东禾公司的上述应收账款债权进行确认,付款日确定为2014年1月11日前。当日,东禾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EFR)00019号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约定:东禾公司将上述购销合同项下其对煌宸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给予东禾公司20000000元保理融资;本笔保理业务系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东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理融资利息、逾期罚息及有关费用,并按合同约定履行应收账款债权回购义务;若保理融资到期日,原告未收到购货方付款,或购货方付款不足以偿付融资本金、融资利息、罚息及有关费用,东禾公司应按原告要求对应收账款债权进行回购。当日,煌宸公司收到原告与东禾公司联合致函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并承诺应收账款到期时将相应款项支付到通知书确定的账户。2013年9月25日,原告依约向东禾公司发放了20000000元保理融资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10日。保理融资已于2014年1月10日到期,但煌宸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应收账款,东禾公司也未偿还融资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煌宸公司向原告支付应收账款债权本金22119780元,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609375.36元(暂计至2014年6月20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东禾公司向原告在本金20000000元,罚息、复利845928.19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此后罚息、复利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的范围内对被告浙江煌宸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回购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煌宸公司针对原告的起诉,在庭审中答辩称:1.煌宸公司作为购销合同项下付款人,只在购销合同范围内承担买方责任,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2.对于该笔应收账款,煌宸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向债权转让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了货款9830983.5元;3.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存在罚息、复利与第一项的逾期付款损失的合并重复计算,同时鉴于其向东禾公司主张的债权本金为2000万元,因此原告超出本金及利息的总额向煌宸公司主张超额部分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被告东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工行之江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煤炭购销合同》、《��炭销售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应收账款确认函》各1份,以证明应收账款债权情况。2.《国内保理业务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东禾公司的保理融资合同关系;东禾公司已将其对被告煌宸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回执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东禾公司已通知煌宸公司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事实,及煌宸公司承诺按时还款的事实。4.贷款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东禾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款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煌宸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转账凭证1份,以证明煌宸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与被告东禾公司指定的保理账户即原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实际付款9830983.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煌宸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已其支付货款983万余元,原告方应当在应付货款中扣除。原告对被告煌宸公司所举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业务,需要回去进行核实。后经原告核实,认为该笔款项用于归还2013年10月25日到期的保理业务款,与本案无关。被告东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2013年9月6日、9月9日东禾公司与煌宸公司分别签订二份《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由东禾公司向煌��公司共计出售动力煤41000吨,煌宸公司在收到东禾公司开出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四个月内付清全额煤款。合同签订后,东禾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同年9月11日,煌宸公司、东禾公司就上述两份合同价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货款总计为22119780元,同日东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0张,编号分别为095××××6068-09536076、095××××6077-09536087。同年9月22日,东禾公司向煌宸公司发出《应收账款确认函》,告知其拟将上述两份合同项下应收账款22119780元转让给工行之江支行,并要求煌宸公司对相关应收账款的金额进行确认。同日,煌宸公司予以确认。(二)2013年9月22日,工行之江支行(甲方)与东禾公司(乙方)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编号为2013(EFR)00019号】,约定乙方作为销货方以其与煌宸公司(购货方)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对应增值税发票号码095××××6077-09536087、095××××6068-09536076项下应收货款22119780元),向甲方申请办理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双方在合同中对相关专业用语的定义进行明确:1.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是指:乙方将其因向购货方供应商品、提供服务或其他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甲方,由甲方为乙方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及相关的国内保理业务,若购货方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付应收账款,甲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追索未偿融资款;2.保理余款是指:甲方实际收回的应收账款扣除融资本金、融资利息、逾期罚息及有关费用后的剩余资金;3.保理账户是指:乙方根据合同在甲方开立的用于应由账款回收、保理融资本息扣划、保理余款支付的专门账户,是收取本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唯一合法账户。双方在上述保理合同中还约定:本合同项下甲方给乙方保理融资金额为20000000元,期限自融资发放��起至甲乙双方约定的融资还款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融资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借款利率上浮10%,具体见《应收账款转让清单》,结息方式为一次性结息;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由乙方进行催收,督促购货方及时将应收账款存入保理账户,甲方在收到购货方全额付款后,如有保理余款的,由甲方及时将保理余款给付给乙方;乙方在甲方开立账号为12×××28的保理账户用于收取相应应收账款以及扣划保理融资本息,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自行从该账户支取任何款项,也不发出从该账户支付任何款项的指令,不得开通网上银行业务;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享有的对购货方应收账款债权转移至甲方,甲方享有与该应收账款有关的所有权利;保理融资到期,甲方未收到购货方付款,或购货方付款金额不足以偿付融资本金、融资利息、罚息及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回购,或自行决定是否对购货方进行追索,甲方向购货方进行追索的,不影响乙方的回购义务,但如果甲方购货方处获得部分或全部货款,乙方的回购金额亦随之降低,如产生保理余款,甲方应及时将保理余款支付给乙方;乙方未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融资本金及利息的,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指定上述保理账户作为融资款收款账户。2013年9月22日,工行之江支行与东禾公司共同向煌宸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将东禾公司对煌宸公司的上述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给工行之江支行,并要求煌宸公司按购销合同约定及时将所欠22119780元货款付至12×××28的保理账户。当日煌宸��司签收该转让通知,并承诺将在应收账款到期时将相应款项支付到指定的账户。2013年9月25日,工行之江支行向东禾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20000000元,并在借据中明确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融资利率为6.16%。同年10月10日,煌宸公司向本案所涉保理账户汇款9830983.50元。合同到期后,东禾公司、煌宸公司未全额履行付款及回购义务。本院认为,工行之江支行与东禾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系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因此工行之江支行向东禾公司发放了保理融资款后,在融资期限到期时,有权要求煌宸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或要求东禾公司按合同约定回购转让的债权,因此本案并非一般意义上的金融借款合同���纷,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更为妥当。工行之江支行受让了东禾公司与煌宸公司两份《煤炭买卖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22119780元,并依法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且煌宸公司对于该债权转让并无异议,并承诺按《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指定账户支付相应货款,因此在付款期限届满,煌宸公司未按时全额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工行之江支行有权要求煌宸公司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煌宸公司辩称其已于2013年10月10日向指定的保理账户汇款9830983.5元用于归还本案所涉应收账款,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而工行之江支行则认为该款项系用于归还本案之外其他保理合同(即2013年10月25日到期的合同)项下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从工行之江支行提交的材料看,于2013年10月25日到期的保理合同,系由东禾公司全额回购,且煌宸公司亦主张该款项系用���支付本案所涉的应收账款,故本院对煌宸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煌宸公司应支付的应收账款债权金额为12288796.50元。对于工行之江支行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煌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煤炭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工行之江支行作为应收账款债权的受让方有权享有与该应收账款有关的所有权利,其要求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且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煌宸公司的应付款项减少,故对于相关逾期付款损失金额进行调整。东禾公司未按保理合同的约定,在保理融资期限届满,煌宸公司未向工行之江支行支付全部应收账款的情况下,履行全额回购债权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煌宸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因此可相应降低东禾公司的回购金额,本院对工行之江支行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调整。东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煌宸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应收账款债权本金12288796.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38542.69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此后按本金12288796.50元的六个月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东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在本金10169016.50元及利息430112.86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此后罚息、复利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范围内对被告浙江煌宸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回购责任;被告浙江东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完全履行回购义务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享有的与之相应的对被告浙江煌宸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回至被告浙江东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免除被告浙江煌宸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就此笔应收账款债权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的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9283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负担75237元,由被告浙江煌宸煤炭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7023元、浙江东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0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人民陪审员  胡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董惠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