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575号原告湖北九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曜公司)与被告荆门市鼎旺树脂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旺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九曜物流有限公司,荆门市鼎旺树脂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575号原告湖北九曜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峰。委托代理人刘军锋。被告荆门市鼎旺树脂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习山。原告湖北九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曜公司)与被告荆门市��旺树脂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旺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曜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军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物流运输企业,2014年以来,被告一直委托原告承运其生产的产品。自2014年9月,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运输费用。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至2015年1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运输费用41874元,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用418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鼎旺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原告九曜公司作为承运商为被告鼎旺公司承运��生产的产品。经双方对账,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被告共欠原告运输费用共计41874元,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运输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5份、托运单等证据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原告提交了经原、被告核对的对账明细表证实被告欠付原告41874元运输费,被告应支付该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门市鼎旺树脂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九曜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用4187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荆门市鼎旺树脂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佩玲代理审判员 黄明月人民陪审员 付华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