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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安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235号原告:安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振宇,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王某甲,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方超,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安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短暂相处后于2011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0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我与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打架生气,2015年农历2月9日与被告分居至今。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随我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年满18周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感情稳定,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虽然因生活琐事争吵,但属于在共同生活期间的普遍现象,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9月21日举行订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在一起,于2011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0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王某甲一起生活。自2015年农历2月9日原告安某与被告王某甲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共同努力经营,只要原被告双方本着互谅互敬的原则,平时加强沟通交流,遇事多为对方着想,多考虑子女利益,是有和好可能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安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国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春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