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万财与杨功建,张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万财,杨功建,张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948号原告杨万财,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该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唐双川,重庆市南川区渝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功建,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张浪,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杨万财与被告杨功建、张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丹独任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双川,被告杨功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万财诉称,被告张浪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于2015年1月8日出具一张借条,约定2015年7月8日前还清。被告杨功建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出具借条的当日,原告向被告张浪支付了10000元的现金,口头约定将190000元转入张丁幻的账号中。2015年1月9日,原告将其中的190000元转入了张丁幻的账号中,张丁幻是张浪的女儿,现在南川审批中心上班。约定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均无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浪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被告杨功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功建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当时被告张浪因做工程缺钱,故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与被告张浪系朋友关系,与被告是兄弟关系,被告与被告张浪系是老表关系。因原告不放心将该笔钱借给被告张浪,因此被告就作了担保人。当时借条是张浪写的,被告只是在担保人上签了名字。被告也没有想到后来被告张浪不见了。现在被告在看守所,被告从看守所出去后会尽快找张浪还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张浪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万财人民币200000.00大写(贰拾万元正)。借款人张浪(512323196911214019)还款时间2015年7月8日。转款19万,现金1万元。担保人:杨功建。借款人:张浪。2015年1月8日。(6215281026755946)张丁幻农商行”。原告、被告杨功建均称出具借条的当日原告向被告张浪支付了10000元现金,口头约定将190000元转入张丁幻的账号中,并称张丁幻系张浪的女儿。2015年1月9日,原告名下账号为6212583002168504、6214663766668127的银行卡先后分别向张丁幻名下6215281026755946的银行卡中转入80000元、110000元,共计190000元。经询问张丁幻,其称与被告张浪确系父女关系,并确认卡号为6215281026755946的银行卡是她以自己的名义办理的银行卡,但这张卡现在没有在其手中,她办理的一些银行卡放在家中,她父亲即被告张浪有时就随便拿一张在用,她不清楚杨万财先后向该张卡中转入190000元是怎么回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本院依职权向张丁幻作的《询问笔录》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2015年1月8日,被告张浪向原告出示的《借条》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杨功建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条》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浪借款200000元的支付方式为转账190000元,现金1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借条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被告杨功建均诉称当日原告向被告张浪支付了10000元的现金,并约定将190000元转入被告张浪的女儿张丁幻的银行账号中。此陈述与《借条》中约定的“转款19万,现金1万”相符合。2015年1月9日,原告杨万财先后向张丁幻6215281026755946的账号中转账190000元。经本庭询问张丁幻,其确认与被告张浪系父女关系,其名下的6215281026755946银行卡并未在其手中,被告张浪有时拿她的银行卡在使用,其本人并不清楚原告向该账号中转入190000元是怎么回事。因此本院认为,综合以上内容可认定原告杨万财向张丁幻6215281026755946的银行卡中转入190000元即为按照《借条》约定向被告张浪支付的190000元。因此,原告通过转账与现金支付的方式共计向被告张浪出借了200000元。原告已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浪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功建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未明确担保的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被告杨功建对被告张浪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功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功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浪、杨功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向原告杨万财偿还借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交纳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浪承担。被告张浪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给原告杨万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何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昱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