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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四全与刘金龙(刘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四全,刘金龙,郑美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263号原告刘四全。被告刘金龙(又名刘洪),现下落不明。被告郑美花(系被告刘金龙妻子),现下落不明。原告刘四全诉被告刘金龙、郑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自有的坐落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东胜街房屋一套(房权证土字第xxx**号)作为担保,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刘金龙、郑美花所有的坐落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府东小区楼房一套及查封被告刘金龙所有的xx牌(蒙Bxxx**号)轿车一辆。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依法作出(2015)土民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查封了原、被告的以上财产。庭审中,原告刘四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龙、郑美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四全与被告刘金龙、郑美花夫妇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9日,二被告夫妻俩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当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后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从2014年3月起原告一直催要借款,起初被告还找各种理由推拖,但2015年2月后就再未见到被告,且电话也联系不上,其小孩也不在本地上学,全家都不知去向。原告认为,被告躲避债务现不知去向明显侵害原告利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9日起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金龙、郑美花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刘金龙、郑美花夫妇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2分,现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证据二——(2015)土民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已申请保全了被告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府东小区楼房一套且查封了被告刘金龙所有的xx牌(蒙Bxxx**号)轿车一辆,支出保全费652元。因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金龙、郑美花夫妇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约定月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刘金龙、郑美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金龙、郑美花夫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该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月息2%支持原告利息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利息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龙、郑美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四全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保全费652元,由被告刘金龙、郑美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珍光审 判 员  惠丽娜人民陪审员  范灵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文 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