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民申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陆庆统与邓海英、农莲香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庆统,邓海英,农莲香,李均军,李均师,梁忠捷,麻明飞
案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百民申字第8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庆统,居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海英,系死者李耀华母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农莲香,曾用名农莲娇,系死者李耀华妻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均军,系死者李耀华长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均师,系死者李耀华次子。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忠捷,居民。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麻明飞,居民。申请再审人陆庆统与被申请人邓海英、农莲香、李均军、李均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忠捷、麻明飞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申请再审人陆庆统不服本院(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陆庆统申请再审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务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该规定明确赋予申请再审人有权参与分配。而如何确定执行分配方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4条的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本案所有的债权均不享有优先权、担保权,应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二审判决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执行在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规定,优先受偿其债权。明显二审判决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2005年编写的《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和第94条的适用有专门的解释。第88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该条的适用前提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适用范围是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不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的情况。可见,二审判决在本案中适用该条规定作出判决是错误的。第94条规定的适用前提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适用范围是“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的情况”。因此,本案属于参与分配程序的案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4条确定执行分配方案,不能根据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申请人一方独霸执行财产。综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该条规定确立了执行措施在先的债权优先受偿原则。本案李耀华、陆庆统、麻明飞各自据以生效的法律文书分别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分别是(2010)平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2010)平民一初字第622号民事调解书、(2010)平民一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三人分别为不同民事案件的不同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该不同民事案件同一个债务人梁忠捷,作为债权人的李耀华、陆庆统、麻明飞没有对执行标的物的房屋设立担保物权,李耀华在起诉前对该房屋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因此,李耀华请求从拍卖梁忠捷房屋所得款中先受偿其债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关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务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以及第94条的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本案所有的债权均不享有优先权、担保权,应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的申请再审理由。因申请再审人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梁忠捷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确立了执行措施在先的债权优先受偿原则,故其提出的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再审人陆庆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陆庆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玲代理审判员 许彩乐代理审判员 韦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心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