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7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焦峰松与于艳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峰松,于艳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初字第17610号原告焦峰松,男,1985年5月3日出生。被告于艳敏,女,1981年6月1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1号。负责人卢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娟,女。原告焦峰松与被告于艳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峰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艳敏、被告人保海淀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峰松诉称:2015年8月8日,在北京赵公口长途车站内,被告于艳敏驾驶京L708**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津XX车辆相撞。经交警认定于艳敏全责。于艳敏��驾车辆在被告人保海淀支公司投有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9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艳敏未答辩。被告人保海淀支公司书面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以被保险人意见为准。对于车辆损失,原告应证明其为车辆所有权人。原告应到保险公司进行定损。未定损,我公司无法确定损失的,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时的损失照片及相符的修理发票、明细,并证明与此次事故相关。对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能承担。经审理查明:焦峰松为津XX小轿车所有人。2015年8月8日,焦峰松驾驶津XX小轿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赵公口长途站内时,适逢于艳敏驾驶京L708**车���至此,于艳敏所驾车辆右后部与焦峰松所驾车辆前门、后门、右后侧接触,接触部位损坏。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认定,于艳敏负全部责任,焦峰松无责任,于艳敏拒签。事故发生后,焦峰松将津XX小轿车送至北京发天成顺汽修中心进行修理,产生车辆修理费1900元。另查,于艳敏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海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有不计免赔条款,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发票、结算单、车辆受损照片、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于艳敏与焦峰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焦峰松财产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于艳敏负事故全部责任。于艳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故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责任认定为准。于艳敏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海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于艳敏予以赔偿。焦峰松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有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艳敏、人保海淀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焦峰松车辆修理费一千九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于艳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 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尚全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