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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金湾区零成零数码商行与宋浩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湾区零成零数码商行,宋浩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465号原告金湾区零成零数码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百川路*号听涛雅苑商业广场*层***号商铺。经营者陈琳,女,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公民身份号码:×××0024。委托代理人徐奕超,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健豪,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浩舆,男,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公民身份号码:×××13。原告金湾区零成零数码商行诉被告宋浩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美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奕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浩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苹果牌手机一台,购机价为6696元,被告分12期付清,每月支付561.38元,若被告逾期付款或未足额付款的,按每逾期一日加收8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手机,并收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69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付款。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69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88元(自2015年1月16日暂计至2015年8月1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违约金按照合同总货款的10%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2.《收条》。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一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一台苹果品牌手机,价格是人民币6696元,被告分12期支付,首期0元,前11期每期支付人民币561.38元,第12期支付人民币520.82元,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每月15号前付;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达到30天以上(包含30天),则分期支付方式终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全部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货款价值10%的违约金。该合同盖有原告的公章及有被告签名。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收条上注明“于2014年12月30日收到苹果手机国行金色16G一台”。该收条上有被告的签名。原告主张被告取货后未有付款,遂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696元及违约金。又查明,经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被告未有提交答辩意见,未有提交证据,也未有出庭。为此,尚无证据证明被告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订立合同,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向被告出售手机,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鉴于,第一,原告提交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收条》中均有被告签名,且内容对应一致,而被告未有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予以采纳。第二,被告未有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证明其有向原告付款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人民币669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达到30天以上(包含30天),则分期支付方式终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全部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696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一方面,按照《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月足额向原告付款,现被告未有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总货款的10%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浩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金湾区零成零数码商行支付货款人民币6696元;被告宋浩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金湾区零成零数码商行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69.6元;驳回原告金湾区零成零数码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金湾区零成零数码商行负担3元,由被告宋浩舆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美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秋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