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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孙起德与被告雷恩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起德,雷恩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孙起德。委托代理人孙千东.委托代理人姜淑华,吉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恩昌。委托代理人雷恩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起德诉被告雷恩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起德委托代理人孙千东、姜淑华、被告雷恩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恩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孙起德诉称,2014年12月28日6时30分许,被告驾驶自家所有的吉JT102**号出租车沿宁江区团结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城西路平交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沿新城西路步行通过路口的原告孙起德相撞,至原告受伤。经松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雷恩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起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松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947.47元、误工费14889.6元(124.08元×120天)、护理费5831.78元(一级护理18天,二级护理2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29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203.88元、文印费16.8元、邮寄费30元,共计122255.19元。以上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雷恩昌按90%的责任的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雷恩昌辩称,我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中吉JT02**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万元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但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交通费同意给付往返医院一次的费用100元,文印费、邮寄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6时30分许,被告雷恩昌驾驶吉JT102**号捷达出租车沿宁江区团结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城西路平交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沿新城西路通过路口的行人孙起德相撞,至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孙起德当天入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做髋臼骨折、腰骶部软组织挫伤、左肩部软组织擦伤、头部外伤、枕部软组织挫伤、左胸臂挫伤”。住院29天,一级护理18天,二级护理11天。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吉公正(2015)法临鉴字第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孙起德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2、孙起德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3、孙起德出院后的误工期以91日为宜。4、孙起德出院后的营养期以31日为宜,每日营养费以100元人民币为宜。”此起交通事故经松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孙起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雷恩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雷恩昌驾驶的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5万元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该车肇事时处于保险期间。原告提供宁江区民主街道办事处及民主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宁江区民主街已居住三年。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居住证明、鉴定费发票、复印费、邮寄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孙起德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伤致残,且被告雷恩昌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的理由成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系吉JT02**捷达出租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所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恩昌作为实际侵权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事故成因及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被告雷恩昌承担80%的责任,原告孙起德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经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947.47元、误工费14889.6元(124.08元×120天)、护理费5831.76元(124.08元×18天×2人+124.08×11天×1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29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203.88元、交通费1000元、文印费16.8元、邮寄费30元,共计117255.15元。以上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889.6元、护理费5831.76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3157元,鉴定费3203.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余款30894.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即24715.42元,原告孙起德自行承担20%即6178.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起德合理损失83157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起德合理损失24715.42元,共计107872.42元。二、鉴定费3203.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承担。三、被告雷恩昌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孙起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梅人民陪审员  赵广昌人民陪审员  王 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