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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韩伟苹韩文军与韩金荣韩连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伟苹,韩文军,韩金荣,韩连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857号原告韩伟苹,女,职工。原告韩文军,男,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廷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金荣,女,农民。被告韩连河,男,农民。原告韩伟苹、韩文军诉被告韩金荣、韩连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伟苹和韩文军及委托代理人王廷海、被告韩金荣、韩连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伟苹、韩文军诉称,我们俩系姐妹关系,韩金荣是我们母亲,父亲韩存银于2012年12月21日去世,2015年4月份我们才得知,母亲韩金荣2013年7月23日在没有经过我们同意的情况下,把位于怀来县东八里乡上八里村东北房屋五间及院落卖给韩连河。我们认为,母亲与被告韩连河买卖房屋及财产的行为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我们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及财产。原告向法庭提供:买卖房屋契约一份。被告韩金荣辩称,2013年7月23日我经张德军介绍,把位于怀来县东八里乡上八里村东北房屋五间及院落卖给韩连河,房屋价款6500元。因我当时卖房未与家人商量,我要求韩连河把房还回来,我返还韩连河购房款。被告韩金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韩连河辩称,2013年7月23日我向韩金荣购买房屋的时候,我明确问过韩金荣是否能做主,她说都和家人商量好了,现在我除了这个房没有其他的房屋了,再说我买房的事他们家人不可能不知道。被告韩连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亲姐弟关系,韩金荣是二原告的母亲,韩金荣与韩存银于1976年结婚,1982年盖的涉诉房屋,2012年12月21日韩存银因工伤事故死亡。2013年7月23日经张德军介绍,韩金荣与韩连河签订买卖房屋契约,并已实际履行。2015年6月30日,二原告以被告韩金荣卖房未征得二原告同意,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主,诉至本院,请求返还房屋及财产。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提出的其母亲韩金荣出售房屋时未征得其同意的诉求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伟苹、韩文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童晓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