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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2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徐国胜与郑恩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胜,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郑恩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723号原告徐国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胜利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386585-2。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董事长。被告郑恩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汾河路。原告徐国胜诉被告江苏省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郑恩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胜与被告郑恩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二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胜诉称,被告盐城二建于2010年承包东营市鑫都置业公司开发的瑞鑫花园八幢住宅楼工程,被告郑恩普任项目部经理。2011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项目部公章。但该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月利率3%自出借之日起43个月的利息12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盐城二建未作答辩。被告郑恩普辩称,借款不是被告郑恩普个人的���款,被告郑恩普是瑞鑫花园项目部的现场执行经理,具体借款人是瑞鑫花园负责水电安装的杨士林,被告郑恩普仅仅保证在瑞馨花园结算时把款项结算给原告,应当追加杨士林为共同被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原告向东营瑞鑫花园工地出借100000元,后被告郑恩普将借据交给原告,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于2011年5月8日归还,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借款人处由杨士林签名,另由被告郑恩普载明“此款用于瑞鑫花园支付水电工人工资,结算后付清”,并加盖了盐城二建瑞鑫花园项目部的印章。2013年1月12日原告追索借款时,被告郑恩普在借据背面加盖盐城二建瑞鑫花园项目部的印章并载明“正在结算,结算完成支付,如违约可在东营区法院诉讼解决”。另查明,东营瑞鑫花园项目工程由被告盐城二建承建,被告郑恩普在该工地担任项目执���经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被告郑恩普将涉案的借据交给原告时借据上载明的借款人为杨士林,但涉案借款的发生系瑞鑫花园工地需要支付水电工人工资,因而由原告提供借款10万元,被告郑恩普又代表项目部承诺结算后付清,因此原告未与杨士林达成借贷合意,被告郑恩普在盐城二建的东营瑞鑫花园项目部工地负责,原告有理由认为其行为代表被告盐城二建,因此原告与被告郑恩普之间发生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盐城二建负担。借据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请求按月息3%计算超出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的利息最高不得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因此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盐城二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国胜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的利息93868元;二、驳回原告徐国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5元,由原告负担726元,由被告江苏省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星红代理审判员  聂小亮人民陪审员  曲克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廷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