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0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滁州市润翔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滁州市润翔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1058号申请执行人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涂登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杰,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滁州市润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哲辉,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010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滁州市润翔工贸有限公司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下列义务:一、向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建筑安装款人民币204049.51元及利息、鉴定费5000元;二、向本院支付执行费3156元。但被执行人滁州市润翔工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滁州市润翔工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3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荣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萍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