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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唐某某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1年3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因涉嫌放火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9日即被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塔城市公安局羁押),同年7月27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雪姣、人民陪审员池俊平组成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陈联芝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唐某某为患有严重疾病的儿子,在本县杨嘉桥镇镇政府民政所申请办理救济事宜无望,便自己买来汽油,倒在杨嘉桥镇政府办公楼前坪停有一排汽车旁的地上,但未能点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为泄愤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系犯罪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提供了证人黄新华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放火罪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因儿子患有严重疾病且家庭经济困难,被告人唐某某向湘潭县杨嘉桥镇政府提交了申请救济材料。2015年6月1日上午,唐某某来到杨嘉桥镇民政所询问其申请救济情况,工作人员告知其救济款还没有拨下来,让其先回去等通知。唐某某认为杨嘉桥镇民政所工作人员是在敷衍自己,其为儿子申请救济的事没有希望,遂对社会产生失望及不满的情绪。为了泄愤和引起政府对儿子病情的重视,唐某某产生到杨嘉桥镇政府去放火的意图,随后唐某某骑摩托车来到杨嘉桥镇街上,购买了一个10L容量的军绿色铁制油壶,用该油壶在杨嘉桥镇中心石化加油站加了60元钱汽油。当日9时许,唐某某提着油壶来到杨嘉桥镇政府院内,将汽油倒在办公楼前坪停有一排汽车旁的地上,两次试图用点燃的香烟去引燃汽油均未成功,后被杨嘉桥镇政府工作人员发现,唐某某随即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潘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彭某某、谭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过程视频截图;湘潭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物鉴(理化)字(2015)607号701号、913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唐某某的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县杨嘉桥镇政府,为患重病的儿子申请办理救济事宜,因多种原因未能达成心愿,便泄愤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妙审 判 员  罗雪姣人民陪审员  池俊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联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