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绩民一初字第00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汪高飞诉程速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高飞,程速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绩民一初字第00805号原告:汪高飞,男,195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绩溪县人,住安徽省绩溪县家朋乡幸福村梅干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5311955********。委托代理人:骆以州,绩溪县泰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速建,男,195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绩溪县人,住安徽省绩溪县家朋乡幸福村东青岭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5311958********。委托代理人:鹿国庆,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澄江办事处省委党校宣城学区宿舍,公明身份号码3425011978********。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鸿越大道以北、景德路以东(华洋集团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8977931-6。法定代表人:王周扬,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桑苹敏,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汪高飞诉被告程速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骆以州,被告程速建及其诉讼代理人鹿国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桑苹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程速建驾驶皖P546**号轻型普通货车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皖P5F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多处骨折,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速建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绩溪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在已治疗结束,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是车牌为皖P546**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内损失共计100343.9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元/天*330天=49500元,护理费101.57元/天*135天=13711.95元,伤残赔偿金9916*2=198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程速建答辩称:案涉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被告程速建没有赔偿请求,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264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程速建没有有效驾驶证,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另被保险人程志强(程速建之子)取消保险报案,称与原告已经达成和解,不需要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程速建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假证明,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医疗费用支出情况;4、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休息期33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35日。鉴定费用1300元;5、绩溪县家朋乡幸福村委会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支付的交通费用1000元;被告程速建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费用过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当庭质证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应当参照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结果。对证据5认为幸福村委会不是用人单位,该证明不能反映原告收入情况。对证据6有异议请法庭酌定。被告程速建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案涉车辆已经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赔付;3、原告的收条两张,证明被告程速建为原告治疗支付的费用26400元;4、包车费用证明两份,证明被告程速建发生事故后所支付的交通费用;原告汪高飞当庭质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是被告程速建发生事故后自行支付的车费与原告无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当庭质证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案件不涉及商业保险,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当庭质证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驾驶证查询单复印件两份,证明案发当日,被告程速建无有效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需要赔付;2、电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案发后被保险人程志祥电话取消保险报案,并称已经与原告协商处理,不需要保险公司赔付;3、免赔告知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按照规定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汪高飞当庭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原告诉请无关。对证据3、4无异议。被告程速建当庭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程速建并非没有驾驶证,只是没有年审。对证据2认为交通事故纠纷仍在处理当中,录音内容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认为证据3违背法律宗旨,不能证明已经履行告知义务。本院审核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真实收入状况,不予认定,证据5系定额发票,不予认定;对被告程速建提交的证据1、2、3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证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被告程速建驾驶皖P546**号轻型普通货车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皖P5F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多处骨折,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速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倒车时未查明后车情况,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汪高飞驾驶摩托车遇紧急情况未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汪高飞经绩溪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外髁骨折、右髌骨骨折,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5日住院28日,行右股骨外髁粉碎性骨折切开整复锁定髁钢板内固定术,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11日住院8天,行右股骨外髁骨折术后钢板、螺钉取出术,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26400元。原告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伤残十级,休息期33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35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按照其责任赔偿受害人的合理损失。本案原告身体受伤系被告程速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所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程速建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采信。被告程速建驾驶的皖P546**号轻型普通货车已经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根据程速建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汪高飞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本案中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保险公司责任免除,因此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被告程速建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6599.28元,误工费22350元(74.5元/天×300天),护理费12188.4元(101.57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19832元(9916×20×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97669.6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1070.4元。超出部分被告程速建赔偿18619.49元(26599.28元-(26599.28×70%)],但应扣除程速建已支付的26400元。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款数额71070.4元,扣除程速建已超额支付的7780.51元(26400元-18619.49元),还应赔偿63289.89元。程速建对超额支付的7780.51元,可以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高飞各项经济损失63289.89元。以上给付款可以直接交付也可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绩溪县支行绩溪县人民法院12277001040008264转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7元,减半收取115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美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艳(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