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吴刘春明假释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刘春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1490号罪犯吴刘春明,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攸县,汉族,高中文化。现在湖南省网岭监狱服刑。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2日作出了(2007)攸法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罪犯吴刘春明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5月10日和2013年12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三年十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网岭监狱因罪犯吴刘春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8月3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开庭审理。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认为符合假释条件。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刘春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从事值晚班,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目前考核得分105.2分。同时经该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检察机关作出检察意见,同意对该犯提请假释。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金缴纳凭证、攸县司法局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株洲市人民检察院[2015]第143号《罪犯假释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刘春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刘春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健审判员 刘卫国审判员 周继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双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