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白银市住房置业担保经纪有限公司与魏晋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市住房置业担保经纪有限公司,魏晋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支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212号原告白银市住房置业担保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峰。委托代理人宋超成,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魏晋宇。���托代理人陶晓文,甘肃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支行。法定代表人巩建民。委托代理人展永军,系该行副行长。原告白银市住房置业担保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晋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2015年9月17日被告魏晋宇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平川支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平川支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平川支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9月17日、9月28日由审判员刘光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日,被告因购买位于平川区广场路西侧兴隆小区二期6幢3单元XXX室房屋,向白银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平川管理部申请公积金贷款20万元,约定于2031年11月3日前还清,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贷款担保,并与被告签定了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用其贷款购买的该房屋以抵押方式提供反担保。依据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若被告不及时偿还贷款及利息时,原告可以从处分该房产中优先受偿。被告从2012年10月至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于2015年6月29日向白银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清偿了被告拖欠的借款本息143615.62元。现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143615.62元,支付各项损失65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实际拖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平川支行的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15706.68元,原告主张替被告还了143615.62元没有依据,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损失部分不予认可。第三人从被告公积金账户上扣划公积金是47000元,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实际欠贷款是15706.68元,被告实际只拖欠了一年的贷款。被告公积金账户上47000元足够第三人扣划一年内未偿还的15706.68元。第三人从保证人的账户上全额扣款没有依据。第三人应该恢复原状由被告继续履行《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根据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的第一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客户谈话备忘录第九条的第一、二、三款的规定扣划了白银市住房置业担保经纪有限公司的保证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因购买平川区广场路西侧兴隆小区二期6幢3单元XXX室房屋,向���银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平川管理部申请公积金贷款20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还款额1308.89元。11月1日,白银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平川管理部委托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公积金贷款20万元合同,约定月利率为4.0833‰,于2031年11月3日前还清,并约定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为违约,出现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合同对违约后产生的其他费用等也进行了约定,原告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并与被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以拟购买的房屋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2014年7月3日以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逐月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6月29日,白银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平川管理部直接将被告的住房公积金47000元扣收贷款本息,同日,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将剩余全部未还贷款及利息143615.62元向第三人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43615.62元并承担利息及其他损失650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凭证、公积金借款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贷款结清证明、被告提交的明细单、第三人提供的个人贷款对账单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白银市住房置业担保经纪有限公司、被告魏晋宇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魏晋宇未按照约定向第三人清偿到期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第三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在被告违约后有权宣布借款到期并扣收被告公积金、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取得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的权利,故对原告��求被告支付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双方未作出明确约定,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85%计算支付。原告提供燃油费及伙食补助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单独证明系索要该款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晋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银市住房置业担保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代为清偿的借款及利息143615.62元,并从2015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4.8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白银市住房置业担保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被告魏晋宇负担1600元,原告白银市住房置业担保经纪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平二○一五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党国文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责任追偿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