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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卓金棒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金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5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金棒,男,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卓泽锐,广东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卓金棒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卓金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的一天,张锡利向被告人卓金棒提出租用其位于陆丰市湖东镇华美村养猪场内的房子制造毒品××,承诺每成功制造一次毒品付给卓金棒租金人民币十万元。2014年2月26日,张锡利付给被告人卓金棒人民币1万元,同年3月1日,又付给卓金棒2000元。期间,张锡利及其胞弟张锡明等人陆陆续续用三轮车或小四轮车运载制毒工具、制毒原料到卓金棒的养猪场内。2014年3月3日,张锡利和6名男子来到卓金棒的养猪场内开始制造毒品。至同年3月5日凌晨2时许,四名自称是“汕尾特警”的男子驾驶一辆面包车来到被告人卓金棒的养猪场及其兄卓某的家中“查毒”,卓金棒闻讯从家中逃走。当日天亮后,被告人卓金棒与其妻子谢某将制毒工场遗留的毒品、制毒原料和制毒工具藏匿在养猪场后面一废弃的水池。当日上午,张锡利、张锡明二人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人卓金棒,威胁卓金棒赔偿丢失的毒品。2014年3月7日,公安机关在卓金棒的养猪场将被告人卓金棒抓获,并查获疑似毒品、制毒工具、制毒原料等物品一批。查获的疑似毒品包括:①结晶状物(潮湿)2桶,净重计19.4千克;②团状物1袋,净重计6千克(提取34克送检);③淡黄色液体1桶,重15.5千克(提取235克送检)。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以上第①至③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晾干干燥后,以上第①号检材形成结晶状物13.0千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且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8.03g/lOOg。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卓金棒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伙同他人共同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卓金棒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能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卓金棒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本案缴获的毒品和制毒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卓金棒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卓金棒在公安人员处理其他事务期间,主动向公安人员交代自己的涉案行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查证工作,且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应予减轻处罚。(2)卓金棒不是这起制造毒品案件的出资老板、管理者或者具体制作技术人员,仅是出租场地和购买一部空调,原判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不符合案情实际。(3)卓金棒在张锡利的利诱下才出租场地,在被“查毒”后随即将相关制毒物品和工具丢掉,有意阻止张锡利等人继续制毒犯罪,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主观恶性小。(4)本案可疑毒品已被全部缴获,不至于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应酌情对卓金棒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明显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对卓金棒予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的一天,张某利(另案处理)向上诉人卓金棒提出租用其位于广东省陆丰市湖东镇华美村养猪场内的房子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承诺每成功制造一次毒品付给卓金棒租金人民币十万元,卓金棒表示同意。此后,张某利付给卓金棒人民币1.2万元用于建造养猪场内房子的房顶和购买空调机,并伙同他人陆续运载制毒工具、制毒原料到卓金棒的养猪场内。2014年3月3日16时许,张某利等人开始在卓金棒的养猪场内制造毒品。2014年3月5日凌晨2时许,四名自称是“汕尾特警”的男子驾驶一辆面包车来到卓金棒的养猪场及其兄卓某的家中“查毒”,卓金棒闻讯从家中逃走。待上述四名男子走后,卓金棒返回其养猪场,发现养猪场内制毒工场里的大部分毒品被搬走。当天早晨,卓金棒与其妻子谢某将制毒工场遗留的毒品、制毒原料和制毒工具藏匿在养猪场后面一废弃的水池内。2014年3月7日上午,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上述卓金棒的养猪场内将卓金棒抓获,并在其养猪场内查获结晶状(潮湿)甲基苯丙胺19.4千克(经晾干干燥后重13.0千克,含量为88.03g/lOOg)、团状甲基苯丙胺6千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15.5千克以及制毒工具、制毒原料等物品一批。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笔录、称量毒品重量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陆丰市湖东镇华美村卓金棒的养猪场,该养猪场是一间平房结构,在养猪场内靠北面的猪棚里放有发电机1部、2个大红桶、5个青色大塑料桶,在东北角房间里有1部新安装的空调,在空调外壳经粉刷提取指印;在养猪场西北墙角外地面上放有一堆物品,分别是真空泵1个、三水合乙酸钠1件、氢氧化钠3件、真空瓶2个、抽水机2台、铁桶3个;在养猪场门口右边的地面上有一堆用过的包装袋;在养猪场北面相距50米处有一干水池,在干水池里放有5个大塑料桶、6个红色大塑料盒、47个塑料四方盆、74个塑料四方盆、4个四角架、3个过滤瓶、2个真空泵、1部脱水机、2个大铁桶、2桶白色结晶体(大约20公斤)、200个氢氧化钠空瓶、1桶半结晶可疑液体、2件氢氧化钠、1袋碳粉素、1袋活性炭素、6个煤气炉灶,其余无可疑痕迹。现场提取物品一批,包括在卓金棒的猪场边荔枝园内一干水池查获一堆疑似毒品、可疑液体及制毒工具,对扣押清单编号10的疑似毒品二罐全部提取、送检;扣押清单编号12的疑似毒品一袋,经称重,净重6千克,提取34克检材送检;对扣押清单编号14的可疑液体一桶,经称重,净重为15.5千克,提取235克用矿泉水瓶盛装送检,其他物品为制毒工具及化学品。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卓金棒养猪场内搜出的制毒工具塑料桶、盆、脱水机、抽滤瓶、煤气炉、制毒原料氢氧化钠、疑似毒品2罐(结晶状物,用塑料桶盛装,重约20千克)、疑似毒品1袋(淡黄色泥状物,用白色塑料薄膜袋包装,净重6千克,提取34克送检)及可疑液体1桶(浅黄色液体,悬浮有结晶物,用白色塑料桶盛装,净重15.5千克,提取235克送检)、mytel手机一部、空调机一部等物品一批。3.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4]139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卓金棒的养猪场内查获可疑毒品一批,送检的可疑毒品检材包括①结晶状物(潮湿)2桶,净重计19.4千克,均用白色塑料桶盛装;②团状物1袋,净重计34.0克,用塑料封口袋包装;③淡黄色液体1瓶,重235克,用塑料瓶盛装。经鉴定,送检的第①至③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4]574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及说明材料证实,在卓金棒的养猪场内查获的可疑毒品(即汕公(司)鉴(化)字[2014]139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中第①项检材),经过晾干,形成结晶状物2袋,净重共计13.0千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88.03g/lOOg。5.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查获经过材料证实,2014年3月6日,陆丰市湖东派出所民警经侦查得到湖东镇华美村有人在甲西镇与湖东镇的交界处荔枝园制造毒品的线索,并于7日来到华美村荔枝园,发现该荔枝园有一处养猪场比较可疑,于是对该养猪场进行了搜查,掌握了该窝点有制毒的准确信息后,马上采取措施控制了该养猪场的主人卓金棒,并带回派出所进行审讯。通过审讯,卓金棒供出了另一处藏毒窝点。民警马上对另一处藏毒窝点进行搜查,经过搜查,现场查获××约20千克、制毒原料以及制毒工具一大批。6.电话通话清单证实,卓金棒号码为137×××××××5的手机与张某利号码为183××××3863的手机、与张某明号码为135××××4611的手机,在2014年3月3日至5日期间有多次通话记录。7.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卓金棒养猪场制毒现场销毁记录证实,2014年3月7日17:50分,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湖东派出所、刑三队及华美村委,对华美村卓金捧养猪场附近的制毒点进行查处,提取可疑毒品三袋及一桶可疑液体,在塑料盒提取一部分可疑毒品,经现场人员一致同意,对现场的制毒工具进行销毁。8.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15时及2014年4月2日14时、15时,分别对卓金捧、张某利、张某明各自的住处进行搜查,未发现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其他违禁品。9.户籍证明证实卓金棒的身份情况。10.银行账户查询记录等材料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询卓金棒等人的财产情况。11.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①卓金棒的妻子谢某,发案时因怀孕临产,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②2014年3月7日民警抓获卓金棒,后于3月8日15时在陆丰市看守所向卓金棒宣布执行刑事拘留后准备投送陆丰市看守所时,因案情重大,经局领导批准,对卓金棒进行异地羁押投送海丰县看守所。民警将卓金棒带回公安机关制作对张某明的辨认笔录后,于当日将卓金棒投送海丰县看守所羁押。③卓金棒供述称2014年3月4日凌晨,4名自称“汕尾特警”的男子到其猪场抢走毒品。经调查,尚无证据证实卓金棒养猪场制毒工场的毒品是否被抢的事实,故未立案侦查。12.证人卓某的证言:卓金棒是我的弟弟,他跟我是邻居。大约4天前夜里1时至2时,我在睡眠中听到有人大力敲门,起来开门看个究竟。打开门后,我看到一部白色金杯面包车,下来三个穿制服的男人,戴着警帽,大声说“有人举报你这里制造××,我们是汕尾特警”,然后冲进门来,在多个地方迅速看了一下,马上上车走了。我看到三个穿警服、戴警帽的人下车,至于车内我看不清楚。这三个人中有二人手握着长枪。讲话的只有一个人,说本地话,像是甲子话。13.证人谢某的证言:卓金棒是我的丈夫。卓金棒将我家的猪场一间房子租给他人制造毒品一事刚开始我不清楚,后来有一名叫锡利的人来到我家与卓金棒说租场地的事我才知道的。我叫卓金棒这种制毒的事不要做,卓金棒答应我好,但当日下午锡利就把工具载到我家猪场。锡利是农历1月底到我家联系租猪场制毒,“阿壮”到我家量猪场屋顶的时候,锡利有到我家猪场,过后几天他陆续来过我家。农历2月初三下午锡利带几名男子载了很多东西来到我家猪场,当晚就开始制毒。到第二天晚上下半夜(3月5日凌晨),有几个人到我大伯(卓金棒大兄卓某)家,然后将猪场内的东西搬走。到了天亮后我就与卓金棒到猪场将剩余的东西丢到后面的废水池。经辨认,证人谢某辨认出张某利就是租用猪场制造毒品的人。14.证人陈某的证言:2014年2月底,湖东镇的卓金棒打电话给我要我给他家的猪场一房子盖房顶。我看了他家的猪场,大约要一万元左右。卓金棒就先拿五千元给我买材料。3月1日,我就将准备好的铁架载到猪场安装铁架,到3月3日上午就安装好铁皮了。我们吃完午饭就回家。卓金棒说盖猪场屋顶是要放饲料用的。15.上诉人卓金棒的供述:2014年农历1月25日或是26日(公历2014年2月24日或25日)大约13时许,甲西镇新塘围村的张某利开一辆女式摩托车来到我的养猪场。张某利说要在我养猪场内租一间厝,说是要做制毒工场,我当时没有答应。张某利叫我考虑一下,随后就开摩托车走了,到当天下午大约5时许,张某利(号码是183××××3863)就打电话给我(号码是137×××××××5),问我考虑如何。我就在电话里答应租给他,如果好的话就进来看地方。2014年农历1月27日(公历2014年2月26日)中午12时左右,张某利和二名年轻人来到我的养猪场。张某利叫我将养猪场内后面的房间租给他,对我说每生产一次毒品成功后便给我租金10万元,由于该房间在台风时房顶被掀掉了,那个瘦高的男青年从其身上拿了1万元,说是给我盖房顶和买空调的,买空调不用装,由他们自己装就可以了。我就接过了钱。他们陆陆续续用三轮车或小四轮车载工具和原料到我家的猪场内存放。具体是什么东西我不清楚。2014年农历2月初一(2014年3月1日),我打电话给甲西镇双塘村的阿壮。农历2月初三,阿壮带了两个工人用铁皮盖房顶,然后我拿了5000元钱给他,但数还没有结算完。同日下午,张某利叫我去买部三匹的空调机。我说不够钱买空调机,张某利叫我到他家拿钱。我就开摩托车来到甲西镇新塘围村张某利的家,张某利拿了2千元给我。我就开车返回湖东的家,换上我的一辆三轮摩托车来到南塘镇一间叫蓝天电器的商场,以5700元买了一部格力牌三匹的空调机,将空调机用三轮摩托车载回家后放在猪场那间刚盖好屋顶的房内。当天下午三点多钟至四点钟左右,张某利和6名男子来到我家猪场开始制造毒品。当天晚上张某利开了一辆女式摩托车,另外两名男子开一辆六轮货车载那些制毒的东西来,还有四个年青人来做工。当晚我去喂猪时有看他们生产毒品,但一会儿我就走了,他们一直生产到凌晨4时许就收工。2月初四凌晨4时许,张某利打我电话,叫我去和他一起看好场地。于是我和他一起坐到凌晨6时,张某利还在我家吃早餐、午餐,然后就走了。晚上7时许,张某利自己开一辆女式摩托车,一辆三轮车载五名男子过来,然后又到猪场里面做。到22时许,我刚卖酒回来,张某利打电话给我,叫我去给他们买一条一次性杯子。买完我还将杯子送他们那里去,张某利就叫我回家了。23时许我就睡着了。凌晨1时04分(农历2月初五)张某利打我电话,对我说“睡觉的时候将家里的灯都关了,如果有人来拍门问你那个地方是怎么回事,就说猪场是租给了别人,是谁不要说,租金2000元至3000元”。我在模糊中应说好。2时许,我老婆叫醒我,说有公安去敲我大哥家的门(我大哥家离我家不远)。然后我听到有人说抓起来,我一害怕,从我家的墙头翻了出去,跑到田园里。我看到那伙人还上了我家的猪场。我在田园里看到他们走后,来到我大哥的家,问我大哥是怎么回事。我大哥说是汕尾特警的,还端着枪,说是有人举报我们这里有人制造毒品。第二天早上我一个人到了猪场里面房间,看到里面的物品被翻得乱七八糟。于是我就清理起来,将放在塑料盒里的水,含有结晶物,用筛子漏掉水,将结晶物装在一个塑料桶里,装了两个塑料桶,剩下的水盛在一个密的塑料桶里,然后用尼龙袋子装空罐子和一些杂物装起来,一起搬去丢在离我猪场不远的蓄水池里,猪场里面放着的氢气(用铁瓶装的)、发电机,放在门口的一些东西我就没有去动它。回到家时我看到张某利已在我家门口,说“你死了。你赔得起就好”,然后开上摩托车就走了。我后听我侄儿说张某利早就来了,有到窗边去看,但我没有注意到。不久,张某利打电话给我,要我赔他损失的货,我说我赔不起,他就说要抓我的孩子。后我又去找张某利解释说他的货不是我搞的,并说了当晚的事,但是他不听,说我吃了他的货,要赔他。所以我在家非常烦恼,跟我老婆说我要去投案自首。2014年3月7日,湖东派出所的邱所长和一个民警来到我家,叫我带他去看我的猪场,到猪场门前时我就说有人在我的猪场制毒,并要邱所将我抓去,还讲了我扔制毒那些东西的地方给邱所长知道。因我是酿酒的,我经常在甲西农村一带卖酒,张某利也有时有向我买过米酒,所以我们才认识的。我不知“阿壮”姓什么,我记得他大我一岁,应该是1976年出生的,甲西镇双塘村人,在南甲公路“尚公”路口的公路旁边开一间铝合金铺,是二层楼房,其一家也住在那里。张某利还没有付我租给他制毒场地(猪场)的租金,但张某利制毒品前拿了12000元给我,叫我先用于盖猪场屋顶和购买空调机费用。我拿了5000元给“阿壮”购买材料,另购买空调机用了5700元,共花了10700元,剩下1000元给我用于自己购买大米和其他生活用品花掉,当天我跟张某利说我总共拿他12000元。张某利只有在我家吃了一餐早餐,其他的都没有在我家吃过饭。张某利在我猪场制造毒品的用电是其自己带有发电机,电压正常的时候使用我家猪场的照明电,如果电压低的时刻他们自己用发电机发电。和张某利一起到我家猪场制造毒品的除了张某利还有张某利的胞弟及其他六人,都是男的。其中四个年约二十左右,甲西博社村人;一个三十多岁,叫“亚陆”,甲西镇新塘围村人;一个四十多岁,叫“亚专”,甲西镇新塘围村。张某利的胞弟叫张某明,约四十岁,甲西镇新塘围村人。他曾于2014年农历1月29日早上,运载一小四轮货车的塑料桶、铁桶、脱水机等制毒工具到我的猪场,并与其胞兄张某利将制毒工具卸下及安装。农历2月初三(3月3日)我到张某利家拿钱购买空调机时,张某明也有在张某利的家,张某明说老板不是他们(指张某利和张某明),我认为老板制毒投资人可能是张某明。农历2月初五凌晨出事后,早上张某利打电话给我后,张某明随后也打电话给我,叫我要把货(指制造的毒品)还给他,不然的话要报复我的家人,我向张某明解释不是我做的,张某明不听我解释。我就将电话拿给我老婆谢某听,张某明在电话上威吓我老婆要注意,所以我认定张某明有参与制造毒品。张某利打我电话后随着打我电话的就是张某明的电话号码。2014年3月7日上午,湖东派出所邱所长与一名民警来到我家,问我的姓名,后叫我带他到荔枝园看看。当来到我家的猪场,邱所长指着场子外一处用树叶盖着的地方,叫我将树叶掀开,问我盖着的是什么。我就将张某利在我家猪场制毒品的情况向邱所长说,并跟邱所长说我早就想到派出所投案自首,要求邱所长将我抓起来,后邱所长就将我带到湖东派出所。在审讯过程中,我主动向派出所同志说还有一部分制毒工具和原料被我丢在猪场边的一个水池内。张某利开始到我家与我谈要租用猪场制毒的时候,我妻子知道后叫我不要租,后我答应张某利时,我妻子是不知道的。到了张某利叫人载工具到猪场时,我妻子才知道我已租给张某利了,也没有再说什么。到了张某利的××被抢那天早上,我将猪场内的××原料、工具等物品收拾后丢到猪场后面,我回家叫我妻子到猪场将地板用水冲干净。××被抢劫一事我认为应该是张某利他们自己做的,因为出事当晚,张某利打电话叫我把电灯关掉,并说如果有人到我家问猪场的事,就说是几千元租给人的。张某利离开猪场时也没有告诉我,随后就出现四名特警到我哥卓某的家,后就到我家猪场将××搬走。经辨认,卓金棒辨认出张某利、张某明、“亚陆”、“亚专”,并对其猪场及其丢在废水池里的××及其他物品的照片进行了辨认和确认。对于上诉人卓金棒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材料及立案登记表证实,侦查人员根据线索在制毒现场抓获卓金棒并缴获大量毒品及制毒工具、制毒原料。虽然卓金棒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但其并没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认定条件,原判认定其不构成自首正确。(2)卓金棒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卓金棒为收取高额租金出租场地给他人用于制造毒品,张某利等人利用该场地制造大量毒品,卓金棒事后还清理制毒现场,藏匿毒品及制毒工具,原判据此认定其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不构成从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原判根据卓金棒参与制造毒品犯罪的事实、性质、归案后的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法对卓金棒裁量刑罚,量刑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卓金棒为谋取非法利益,参与制造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卓金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卓金棒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时 磊代理审判员 陈 渊代理审判员 李丰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