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2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梁昌阳与侯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昌阳,侯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2702号原告梁昌阳,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戴强,泗洪县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立军,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海燕,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昌阳诉被告候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昌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强,被告候立军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昌阳诉称:被告候立军以为他人借款为由,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利息为每日450元,并口头约定借期一星期。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候立军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不是事实,双方于2014年2月22日并未发生借贷关系。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是事实,但是原告并没有按照借条载明的金额给付借款,该9万元的借条是双方对其之前2013年发生3.7万元借款结转下来的高利息,期间被告已向原告偿还过9万元,故该笔9万元高利息不应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候立军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梁昌阳立据借款9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梁昌阳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每日利率肆佰伍拾元整450元.借款人:候立军.2014.2.22”。后该款经原告梁昌阳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4年2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均为5.6%(6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取款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虽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关于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星期的主张也未得到证实,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出依法保护的范围,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候立军辩解本案9万元借款系双方于2013年发生的3.7万元借款产生的高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候立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梁昌阳支付借款9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候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国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