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执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德林与人保岑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玉执字第160号申请执行人王德林,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杨明,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侗族。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巩支公司。负责人陈仁德,该公司经理。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玉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德林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巩支公司支付赔偿款84678.61元,被执行人杨明承担案件受理费776元共计85454.61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巩支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84678.61元扣除杨明已支付的医疗费15150元,尚有69528.61元未支付,现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巩支公司已自动履行案件兑现款69528.61元,杨明已支付案件受理费776元,该案已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玉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代福审判员 姚 霁审判员 吴进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