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异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何永孝、张玉珍所有权确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异字第30号异议人:何永孝(原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张玉珍。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玉珍与异议人何永孝(被执行人)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何永孝于2015年8月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何永孝称,申请执行人张玉珍依据贵院下发的(2012)南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一案,本人已配合贵院做了必要工作,认为(2012)南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存在前提条件的,请执行法官参考当时的调解笔录予以确认,主审法官认为当时好多不明确的问题不能出现在调解书上,所以总结了调解协议,但双方当事人均明白两万元是保证性质的款项,如我没有按时给付每月3000元的时候,执行申请人才可以从两万元取款,并且每月只能取3000元,并要求我保证账户中一直有两万元备用。申请执行人认为我违约,向贵院申请执行我十万元违约金,是没有依据的,我以按时将两万元存入了申请执行人的名下,每月3000元,我已按时给付,贵院于2015年7月29日,从我个人账户上扣划90039元存款是不妥的,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2)南执字第1383等号民事裁定书。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玉珍与异议人何永孝(被执行人)系母子关系,2012年5月21日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的(2012)南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一、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先锋村振先路16号恩生木器厂,厂房的房地产权属归被告何永孝所有。二、被告何永孝于2012年5月24日之前给付原告张玉珍人民币20000元,且自2012年6月10日开始每个月10日之前给付原告张玉珍生活费3000元;三、自调解书生效开始,原告的医药费、丧葬费、租房费、雇用保姆费或敬老院等其他的相关合理性费用,均由被告何永孝承担;四、如被告何永孝不能按期给付,则被告何永孝给付原告张玉珍100000元违约金。异议人何永孝按照调解书的规定于2012年5月24日将20000元存入了申请执行人张玉珍名下,并保证了每月3000元生活费的按时给付,该案调解书的笔录证实了,调解书的第一项约定给付20000元款项的性质为提前支付的医药费、丧葬费等费用的保证金。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张玉珍的申请,对异议人何永孝采取了执行措施分别出具了(2012)南执字第138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并提取异议人何永孝应得房屋租赁费180000元;(2015)南执字第20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划异议人何永孝存款90039元。本院认为,异议人何永孝与申请执行人张玉珍为母子关系,异议人何永孝依据调解书的约定按时将20000元存入申请执行人的名下,不应认定为没有按时给付,关于申请执行人张玉珍所需的医药费、租房费等费用,按调解书约定均由异议人何永孝支付,但上述费用在出具调解书时,均为未发生和未被调解书或判决书所确定的费用,不能直接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2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2)南执字第1383号;(2015)南执字第2093号民事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海林审判员 窦英达审判员 张治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洪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