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赵式坤、赵碧珍与深圳高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式坤。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碧珍。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政,,系赵式坤、赵碧珍儿子。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高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成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力,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强,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式坤、赵碧珍与上诉人深圳高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速公司与赵文辉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对于上诉人高速公司与赵式坤、赵碧珍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关于赵文辉2011年奖金问题。高速公司存在年终奖制度,高速公司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具体的年终奖制度及已经发放赵文辉2011年奖金,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参照赵文辉2010年年终奖70726元作为标准折算赵文辉2011年1月1日至8月24日奖金为45729.68元(70726÷365×236)并无不当,高速公司应予支付。高速公司主张赵式坤、赵碧珍的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因劳动仲裁机构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裁决时才认定高速公司确认赵文辉2011年8月实缴税额8420.6元系2010年年终奖70726元代扣所致,赵式坤、赵碧珍在此时才知道赵文辉存在奖金未领,故赵式坤、赵碧珍于2014年6月11日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因此高速公司关于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赵式坤、赵碧珍主张支付为赵文辉购买住房公积金的赔偿金30000元的争议,因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赵式坤、赵碧珍主张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的争议。原审查明,2011年9月17日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高速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赵文辉死亡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对高速公司罚款1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赵式坤、赵碧珍申请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调查取证已无必要。高速公司对赵式坤、赵碧珍的这一请求亦提出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本院(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059号民事判决认定从2013年3月20日起作为开始计算劳动仲裁时效的时间,赵式坤、赵碧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赵式坤、赵碧珍于2014年6月11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申请期限。故对赵式坤、赵碧珍主张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赵式坤、赵碧珍、高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赵式坤、赵碧珍和上诉人深圳高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露(兼)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