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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段甲、段乙、段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甲,乙,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0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段甲。辩护人程伟,上海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段乙。辩护人尹万林,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段丙。辩护人胡炜,上海同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甲、段乙、段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甲及其辩护人程伟、被告人段乙及其辩护人尹万林、被告人段丙及其辩护人胡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段甲为打击竞争对手,遂伙同其子被告人段乙、段丙至本市闵行区浦江镇金闸路(近永丰路、永丰村村委北面)被害人王甲、王乙即将开业的早餐铺内,先是出言挑衅、欲让二名被害人退出竞争,在遭拒绝后,三名被告人遂将被害人王甲、王乙殴打致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王甲因外伤致左颞部头皮擦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乙因外伤致右侧髂部、右膝部及右小腿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5月6日,被告人段甲、段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段乙至派出所打探情况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三名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了两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段甲、段乙、段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甲、王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蒋某某、林某某、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甲、段乙、段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段乙的辩护人提出段乙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段乙供述其于2015年5月6日得知父亲段甲、弟弟段丙被传唤到公安派出所后,赶至派出所想看看到底怎么回事,而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第一份笔录中,避重就轻,既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也未如实供述同案人段甲、段丙的犯罪事实,不符合法律所规定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三名被告人系初犯,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二、被告人段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三、被告人段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黄红红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人民陪审员  沈青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庞一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