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9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高中文化,在校学生,住五华县。因本案2014年12月18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某从五华县安流圩沿县道032线公路往安流镇东礼村方向行驶,行至安流镇洑溪村公路地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胡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受伤及双方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方赔偿了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受害方的谅解。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能真诚悔罪,与受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方的谅解,依法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拥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