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田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郫县安靖镇雍渡村民泰巷重庆来凤片片鱼店内,因纠纷与张某某、钟某某、周某某等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后被告人田某某持菜刀将张某某、钟某某、周某某砍伤。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钟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8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田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辩解称被害人一方先动手,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最后陈述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某在驾车行驶途中,将被告人田某某在郫县安靖镇雍渡村民泰巷开设的重庆来凤片片鱼店招牌弄坏,2015年3月29日22时许,被害人张某某、钟某某、周某某等人前往该店解决处理赔偿事宜时,与被告人田某某等人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后被告人田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张某某、钟某某、周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钟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田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讯问,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基本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田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钟某某、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钟某某、周某某的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张某某、钟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田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图,被告人田某某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证人对被告人田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证明、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视频资料,被告人田某某的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田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冷静处理纠纷,而是采取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方式并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无前科,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蓉审 判 员 华岩松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