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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牧民小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新乡市天丰振动机械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昊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乡市天丰振动机械有限公司,北京东方昊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牧民小字第42号原告新乡市天丰振动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全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北京东方昊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金霞,总经理。本院在审理上述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乡市天丰振动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为25元,由原告新乡市天丰振动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陈青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继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