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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民三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尹某某的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三初字第00327号原告:王某。女,汉族。被告:尹某,男,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9月经调兵山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调兵山某小区22楼313号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8.5万元,并约定此款3年内付清。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一直推托不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8.5万元。被告尹某辩称,对给8.5万有意见,因为这三年被告搭孩子10多万,被告跟原告说这钱就别要了,给孩子买房子用吧,被告没有钱给原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8.5万元是存在的。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9日原、被告在调兵山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某小区22楼313号,房证字XXXXXXXX号,建筑面积为58.75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尹某所有。被告给付原告8.5万元折价款,三年内付清,现在已过三年,被告未履行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履行协议。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自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时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被告的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本院依法判决如下:被告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给付8.5万元。案件受理费19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丽丽附法律条文:《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条款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