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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2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2629号原告:李某,女。被告:吴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章俊岭,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双方匆忙结婚,婚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只是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婚后支付的按揭款。被告辩称:双方还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有固定工作和住房能为子女提供生活保障,即使离婚被告抚养更为有利;双方的房屋系婚前被告购买并支付按揭款,不同意分割按揭款。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出院记录、病历等作为证据,证明双方身份、婚姻关系及家庭暴力等事实。被告质证时对身份证、结婚证无异议,但认为该病历不能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被告向法庭提供了购房合同一份,以证明该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并支付按揭款。原告质证时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支付一半的按揭款给原告。经过庭审,本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7月2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吴某乙。近期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以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应视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夫妻生活中应能互助互谅,珍惜夫妻感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珊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