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付尉诉李睿、张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尉,李睿,张世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窗体顶端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2096号原告付尉,男,汉族,1979年12月1日出生。被告李睿,男,汉族,1973年8月13日出生。被告张世英,女,汉族,1975年11月29日出生?系李睿之妻。原告付尉诉与被告李睿、张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宪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尉、被告李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英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尉诉称,?我与李睿是同事,平时关系较好,2014年10月16日,李睿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按3%的月利率给付我6个月的利息18000元,本金及利息共计118000元,李睿便向我出具了借款118000元的借条,定于2015年4月15日前还清借款,逾期则按3%的月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借款后李睿支付了约定的利息18000元。现借款已到期,经我多次催收李睿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还款,因张世英与李睿是夫妻,请求判令李睿、张世英共同偿还差欠我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3%的月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兑现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睿辩称,我向付尉借款的本金是100000元,借款后我已按3%的月利率计算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18000元,后因做生意找不到钱,我就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被告张世英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付尉、被告李睿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李睿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付尉借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李睿已给付原告付尉利息18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付尉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出示于2014年10月16日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付尉现金1180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捌仟元整),订于2015年4月15日前还清。到期不还,按月息百分之三支付。借款人:李睿,2014年10月16日。”。经质证,被告李睿认可原告付尉提供的借条是其亲笔所写。被告李睿、张世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付尉提供的2014年10月16日的借条,被告李睿认可系其书写,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李睿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付尉借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李睿已给付原告付尉利息18000元。现原告付尉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李睿、张世英系夫妻,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3%的月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兑现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睿出具借条向原告付尉借款时在借条上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睿出具借条向原告付尉借款时在借条上约定按3%的月利率计算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双方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过高,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可按2%的月利率计算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兑现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虽然原告付尉、被告李睿均当庭陈述借款时被告张世英没有在场,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对借款的经过也不了解,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张世英并未向法庭提供上述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李睿、张世英共同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睿、张世英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付尉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2%的月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兑现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李睿、张世英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的申请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以内。审判员 马宪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建琼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窗体底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