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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2015桃行初字第18号彭跃进不服桃江县公安局、桃江县人民政府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某某局,某某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桃行初字第18号原告彭某某。被告某某局,地址:桃江县桃花江镇谷山路12号。法定代表人刘建芳,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李跃强,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孝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倪思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某某政府。地址:桃江县桃花江镇。法定代表人何军田,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刘锋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彭某某不服被告某某局、某某政府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殷载媛、刘锋、人民陪审员刘强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22日和9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彭某某,被告某某局出庭负责人李跃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孝清、倪思求,被告某某政府委托代理人刘锋华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某某政府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局于2014年12月18日对彭某某作出桃公(灰)决字(2014)第18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在益娄高速项目架设电线过程中,原告彭某某等人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12月16日、12月17日以口头的形式予以阻止,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彭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彭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某某政府作出桃政复决字(2015)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某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彭某某要求国家赔偿的复议请求。被告某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欲证明行政案件来源;2、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欲证明履行了通知义务;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欲证明告知彭某某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4、行政处罚审批表,欲证明依法进行了审批;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对彭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欲证明行政拘留交付执行;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欲证明依法履行通知义务;8、彭某某询问笔录;9、刘思叔询问笔录;10、谭拾英询问笔录;11、刘凤粮询问笔录;12、胡勋中询问笔录;13、贺群良询问笔录;14、江世华询问笔录;15、鲁伏庭询问笔录;16、宋政清询问笔录;17、胡立权询问笔录;18、彭建和询问笔录;19、刘再来询问笔录;20、文安英询问笔录;21、何元询问笔录;以上证据8至21,欲证明彭某某参与阻工的事实。22、刘建成证词;23、文永州证词;以上证据22、23两份证词,欲证明征地程序合法以及原告等人多次阻工的事实。24、某某政府征地通告及灰山港镇人民政府用地清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公告等;25、开户许可证等施工单位资质;26、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27、益阳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法;28、某某政府关于调整桃江县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29、征收土地协议书;30、征地范围图;以上证据24至30,欲证明征地程序合法。31、户籍证明,欲证明彭某某身份情况;32、连河冲村的征地款发放表及汇款凭证,欲证明征地补偿款已经支付;33、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欲证明征地程序合法;34、报警案件登记表,欲证明公安机关接处警情况;35、现场照片,欲证明现场阻工情况。第二组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被告某某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桃政复决字(2015)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欲以证明复议决定合法。原告彭某某诉称:益娄高速公路桃江段所征用土地并没有征得他及其他村民同意,也没有达成征地补偿协议,因此,在施工过程中,他曾要求施工方不要施工。2014年12月17日,施工方又前来施工,当他再次劝阻时,被告某某局无端将他行政拘留五日。他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某某政府在延长审理期限内作出维持某某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两被告的行为都是行政不作为,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某某局作出的桃公(灰)决字(2014)第18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某某政府作出的桃政复决字(2015)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彭某某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桃公(灰)决字(2014)第18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桃政复决字(2015)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某某局辩称:他局对彭某某扰乱单位秩序一案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他局对彭某某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某某政府辩称:原告彭某某非法阻工达三次之多,符合治安处罚法定情节,被告某某局对彭某某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他府延期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程序合法,因此,请求依法维持他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3、6、7、8、9、10、11、12、19、25、27、31、34、35没有异议。其余证据的异议为:证据1,立案不合法;证据4、5,认定的违法事实不实在;证据13、14、15、16、17、21、22、23,证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18,证明公安机关没有暴力执法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20中,所证明田地已经被征收的事实不实在;证据24、26、28、29、30、32、33,内容不客观真实,征地程序不合法。对被告所提供的规范性文件,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某某政府对某某局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均无异议。原告彭某某对被告某某政府提供的桃政复决字(2015)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异议为:认定的事实不客观实在。被告某某局对该证据不持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就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被告某某局提供的证据2、3、6、7、8、9、10、11、12、19、25、27、31、34、35,原告彭某某及被告某某政府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证明行政案件来源,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系公安机关内部呈报程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证据5,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3至17及21,虽然证人或为连河冲村治安主任,或为施工方或项目部工作人员,但与本案被告均不具有利害关系,同时上述证人所证实原告等人阻工的事实,亦有原告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无异议的证人刘凤粮、刘思叔、谭拾英、胡勋中的证词予以证实,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认定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8,原告认为证人证实被告方未暴力执法的事实不实在,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0中所证明阻工的事实,与原告及其他证人所证实的,相互印证,足以采信;证据22、23,其中证明原告阻工的事实,与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4、25、26、28、29、30、32、33,所证明原告阻工地段系被征收范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征地程序合法性的异议部分,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适用本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某政府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所提供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因益娄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原告彭某某所在连河冲村大坝桥村民组部分田地被征收。因原告彭某某等人对征收方案、征收标准等不服,当益娄高速项目部在所征收田地的红线范围内立电杆、架电线的过程中,原告彭某某以征收没有达成协议为由,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12月16日、12月17日以口头形式予以阻止,致使施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被告某某局于2014年12月17日接到报案后,以行政案件立案受理,依法传唤原告,通过调查取证,于12月18日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征询了其陈述和申辩意见。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桃公(灰)决字(2014)第18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彭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交付拘留所执行。原告彭某某不服,于2015年1月4日向某某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损失。该府于4月7日作出桃政复决字(2015)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某某局作出的桃公(灰)决字(2014)第18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同时驳回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复议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系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依法享有处理职权。因此,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因益娄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原告等人的田地被征收,若对征收行为有异议,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原告彭某某以征地未达成协议为由,三次到施工地段,以口头形式阻止施工,致使施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扰乱了单位秩序,其行为违法。被告接到报案后,依法立案、调查取证,进行处罚前告知,听取原告陈述与申辩意见,告知违法事实及所依据的法律,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履行了法定的告知和通知义务,程序合法。被告某某局综合彭某某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综上,被告某某局对彭某某作出的桃公(灰)决字(2014)第18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某某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的桃政复决字(2015)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合乎法律。原告彭某某要求撤销两被告作出的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彭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某某局作出的桃公(灰)决字(2014)第18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彭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某某政府作出的桃政复决字(2015)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载 媛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阳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