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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民初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方兵与汪玮、马宇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民初字第2203号原某:方兵。委托代理人:童锡荣。被告:汪玮。被告:马宇良。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卫延、张斌飞。原某方兵诉被告汪玮、马宇良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仲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的委托代理人童锡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延、张斌飞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刘某甲出庭作了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诉称,2015年4月25日17时47分,马庭龙(汪玮丈夫、马宇良父亲)驾驶浙F×××××普通二轮沿101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38K+160M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某驾驶的登记在案外人上海派尔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刮擦并碾压,发生致摩托车损坏,马庭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地交警部门立即将原某带至当地交警部门,被告及其20余名亲戚亦随即赶到。4月26日中午,受上海派尔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刘某甲也赶到当地交警部门。此时,被告及其亲戚在事故责任未确定的情况下,将原某和刘某甲围堵在房间内,不让喝水、吃饭,要求原某赔偿30万元,原某坚决不同意。原某和刘某甲在完全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只得求助处理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警察,但遭不予理睬;又三次求助110,同样遭不予理睬。经上海派尔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多次向嘉兴市公安局督查反映情况,当地交警部门才于4月27日中午安排人去买饭,原某和刘某甲这才吃到饭。原某在受到近两天,刘某甲在受到一天多的折磨后,出于自身安全考虑,原某被迫于4月27日下午2时许同意额外向被告赔偿10万元,以换取原某“请相关部门从轻追究肇事者方兵的刑事责任”的书面谅解。收到原某被迫赔偿的10万元后,被告及其亲戚才允许原某和刘某甲离开被围堵的房间。在原某和刘某甲被围堵的过程中,被告及其亲戚的违法行为得到了纵容。2015年6月2日,当地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庭龙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某负次要责任。无疑,原某既是在被被告及其亲戚胁迫并担心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更是在误以为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才被迫同意向被告赔偿10万元。同日,原某还另外向被告给付了预付款1000元。综上,原某认为,被告及其亲戚胁迫原某,乘原某之危,并在原某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同原某订立的海交调盐大字(2015)12号人民调解协议,原某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为此原某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撤销海交调盐大字(2015)12号人民调解协议;二、被告向原某返还101000元。被告辩称,一、2015年4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是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原、被告双方自愿就额外补偿进行了协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某认为是在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被告对其进行了胁迫手段的情况下才同意支付10万元补偿款与事实不符;二、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不存在胁迫的情况;三、双方所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在海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的,程序、内容均合法。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原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2、海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各1份,证明2015年4月27日下午,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近48小时内,原某被被告及其20余名亲戚围困在交警部门的房间里面将近2天,处理交通事故的工作人员刘某乙被围困在同一房间里1天,在责任认定之前就让原某赔钱不合常理。原某是在被胁迫、被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原某就上述协议当场支付了现金10万元。经质证,被告对人民调解协议及收条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原某陈述的被围堵、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该份调解书明确记载,10万元不是交通事故发生以后的责任赔偿,而是责任赔偿以外的人道主义补偿,与原某有没有责任不相干,哪怕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也不影响原某居于人道主义精神给予补偿。根据调解协议记载,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谅解书1份,证明原某是在被胁迫,且有重大误解的前提下签的。被告一直对原某说,你只有签了人民调解协议才能给你这份谅解书,原某也误认为自己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从谅解书的最后一句话“死者家属对肇事者方兵表示谅解,请相关部门从轻追究肇事者方兵的刑事责任”可以看出相关部门就是指公检法。结果事故责任认定出来之后,方兵负次要责任,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要责任差了两个档次,所以存在重大误解。经质证,被告对谅解书本身无异议,但提出谅解书不是被告主动要出具给原某的。双方签订完人民调解协议后,原某也作出了人道主义补偿,原某考虑到交通事故责任还没有出来,自己有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在这情况下,原某为了减轻或者免除刑事责任,要求被告出具谅解书,不存在被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形。经审核,本院对谅解书予以认定。4、被告2015年4月27日出具给原某的收条1份,事发以后原某预付了1000元给被告马宇良,原某要求返还。经质证,被告同意返还该1000元。经审核,本院对收条予以认定。5、(2015)嘉海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本案在法律上的赔偿已经处理完毕,之前支付的1000元没有一并处理。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民事调解书予以认定。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刘某乙是原某公司的安全员,证明原某被被告家属围堵在房间2天,刘某甲被围堵在房间1天,原某和刘某甲被威胁,刘某甲被殴打,两人被限制人身自由,事实上被监视居住。警察纵容被告家属的违法行为。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和原某都是一家公司员工,双方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证明原某受到了被告家属的威胁,也不能证明警察处置不当。经审核,刘某甲陈述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7、通话记录2份,证明刘某甲(137××××8717)和公司的高总(138××××4969)一直在通电话,刘某乙在27日打了2次110报警,高总打了6次110报警。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缺乏三性,不能证明原某提出的主张。经审核,通话记录没有通信部门的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某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人民调解申请书1页、人民调解记录2页,证明双方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员主持下的调解程序内容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原某所述的在胁迫下才达成的协议。调解记录中有明确记载双方根据法律法规及社会道德,双方居于平等基础上进行调解,程序合法,所达成的协议也合法。经质证,原某认为这是人民调解委员会打印好之后让原某签字捺印的,不是原某的真实意愿,原某也没有申请过人民调解。申请书记载的时间是2015年4月27日,实际上调解委员会在4月25日晚上已经介入,在之后的2天时间里调解委员会一直有人介入。原某被围在交警队房间里近2天时间,刘某乙被围困了1天时间,原某和刘某乙都害怕、饥饿,这些调解协议都没有记录,没有反映过程的全貌。经审核,被告对该组证据原某的签名和捺印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以上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17时47分,马庭龙(汪玮之夫,马宇良之父)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1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101省道38K+160M海宁市盐官镇广福村地方时,与同向行驶的方兵驾驶的被告上海派尔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刮擦并碾压,造成马庭龙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7日,原某及两被告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告知了双方人民调解的相关规定。当天,双方签订海交调盐大字(2015)1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原某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内容如下:一、由甲方给予乙方一次性人道主义补偿款人民币壹拾万圆整,此款当场付清。(此款项不包括在法院处理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内,且不包含精神抚慰金)。其他有关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一切赔偿费用由法院处理为准,在法院处理之前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收取任何费用。二、对于死者马庭龙死亡赔偿金等其他损失按国家规定标准赔偿。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对方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其他的额外补偿。三、该协议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如违反本协议者,后果自负。上述协议签订后,原某当场支付被告人道主义补偿款10万元。同时,被告向原某出具谅解书,“死者家属对肇事者方兵表示谅解,请相关部门从轻追究方兵的刑事责任”。2015年4月27日,原某另行向被告支付交通事故预付款1000元。2015年6月2日,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原某负次要责任,马庭龙负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不符合可撤销的条件,理由如下:一,原某认为,被告以胁迫的手段,乘原某之危,使原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调解协议,警察也纵容被告及其家属的违法行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某的上述说法没有事实依据。相反,原某在人民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上均签字捺印,协议内容应视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二,虽然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时交警部门尚未作出事故认定书,但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马庭龙死亡的严重后果,生命无价,原某自愿给予被告人道主义补偿1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反常理。三,根据原某的陈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某自认为构成犯罪,为取得被告的谅解才签了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然而,在我国,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原某认为自己会因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只是其单方猜想,签订调解协议并不存在重大误解。人民调解协议签订于事故责任认定之前,彼时,对原某而言,将来是否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是不确定的,谅解书可视为原某向被告索取的一份“保险”,如果原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则皆大欢喜;反之,谅解书可一定程度减轻原某的刑事责任,因此,原某事后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并不代表事发时存在重大误解。综上,海交调盐大字(2015)1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无需向原某返还人道主义补偿10万元。被告同意向原某返还预付款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玮、马宇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兵1000元。二、驳回原告方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由原告方兵负担448元,由被告汪玮、马宇良负担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方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仲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亚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