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非诉行审字第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阜宁县交通运输管理处与沈飞、沈飞在法定期限内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阜宁县交通运输管理处,沈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阜非诉行审字第0183号申请执行人阜宁县交通运输管理处,住所地阜宁县城南新区香港路县政府大楼南侧。法定代表人郑亚,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黄东宁,该管理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朱进争,该管理处违章处理中心科长。被申请执行人沈飞。阜宁县交通运输管理处于2015年2月1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阜交道罚字(2015)008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沈飞给予罚款30000元,并责令立即改正。被申请执行人沈飞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诉讼,也未能履行罚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阜宁县交通运输管理处于2015年9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沈飞送达了听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对阜宁县交通运输管理处作出的阜交道罚字(2015)0080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阜宁县交通运输管理处的法定代表人郑亚的委托代理人黄东宁、朱进争到庭参加了听证,被申请执行人沈飞未有到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立案审批表、调查报告、交通行政强制措施报批表、询问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现场笔录、沈飞出具的保证书1份、违法行为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用以证明被申请执行人沈飞非法营运的事实。合议庭经评议认为,2014年1月30日,被申请执行人沈飞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业务,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阜宁县交通运输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沈飞作出阜交道罚字(2015)0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现申请执行人阜宁县交通运输管理处申请执行已生效的行政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阜宁县交通运输管理处申请执行的阜交道罚字(2015)0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沈飞罚款30000元部分,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阎 萍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陈二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海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