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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林飞燕诉被告林华平、邱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780号原告林飞燕,女,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高文英,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华平,女,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邱书英,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林华平。原告林飞燕诉被告林华平、邱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飞燕的委托代理人高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华平、邱书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飞燕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林华平系朋友关系。被告林华平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剩余借款本金5万元未还,因初次借款时间为2015年3月3日,故被告林华平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认欠,落款时间仍写为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林华平出具借条认欠;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因书写笔误,写成0.018,实际应为0.018元)。借款之后,原告得知被告经济出现问题,要求还款,但被告以暂无资金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5年3月4日起计息;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5年3月13日起计息;上述利息均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林华平、邱书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两份、银行交易明细单一张,拟证明被告林华平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的事实;二、两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华平分别于2015年3月3日、3月12日各向原告借款5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并由被告林华平出具借条向原告认欠,其中2015年3月12日借款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嗣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华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单为据,且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率四倍的限度,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林华平应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邱书英虽未在借条上签字认欠,但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邱书英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林华平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邱书英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华平、邱书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飞燕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5年3月4日起计息;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5年3月13日起计息;上述利息均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7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08.5元,由被告林华平、邱书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华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双杨附:1、主要法律条文《》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