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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2015年2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少星,系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谢伟强,系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因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两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岑某某、林某某(均另案处理)租用胡X入位于恩平市东成镇下绵湖村委会山根口(土名)的鱼塘及土地,搭建简易厂房并修建冷藏库,在没有取得屠宰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此为窝点私宰收购来的病死猪屠宰后出售。期间,雇请蒙某某、张某、甄某某、曾某(均已判刑)、甄某甲(另案处理)分别从事日常管理、收购、屠宰、运输等工作,雇请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春节前后及2013年下半年至案发负责屠宰工作。2013年11月26日,恩平市公安局和恩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联合执法,在上述屠宰点内查获未屠宰的死猪18头以及未来得及销售的猪肉7610市斤。案发前,该屠宰场销售病、死猪肉总额为人民币1458956元。经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抽检的猪组织中含有猪繁殖和呼吸综合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管理的“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等措施,防止扩散的第二类动物疫病”,禁止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辩护笔录,同案人曾某、张某、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提请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请求作无罪判决。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的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屠宰场的猪肉流入到餐馆或食品加工厂,也不能排除送检的猪组织样本在被扣押后感染了病毒。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岑某某、林某某(均另案处理)租用胡X入位于恩平市东成镇下绵湖村委会山根口(土名)的鱼塘及土地,搭建简易厂房并修建冷藏库,在没有取得屠宰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此为窝点私宰收购来的病死猪屠宰后出售。期间,雇请蒙某某、张某、甄某某、曾某(均已判刑)、甄某甲(另案处理)分别从事日常管理、收购、屠宰、运输等工作,雇请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春节前后及2013年下半年至案发时负责屠宰工作。2013年11月26日,恩平市公安局和恩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联合执法,在上述屠宰点内查获未屠宰的死猪18头以及未来得及销售的猪肉7610市斤。经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抽检的猪组织中含有猪繁殖和呼吸综合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管理的“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等措施,防止扩散的第二类动物疫病”,禁止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原在江门市新会区一屠宰场屠宰生猪和卖猪肉的,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春节前,其在老乡小伟的介绍下,进入恩平市东成镇下绵湖村委会一个鱼塘边的私人屠宰场内工作,2013年春节后,觉得该行为是违法的,就没有再回去屠宰场工作。但到了2013年下半年,又再次回到该屠宰场工作,直至2013年11月26日屠宰场被相关部门查获。在屠宰场工作期间,其主要是负责将收购回来的病、死猪进行屠宰和肉类分类,每月报酬是人民币3500元,共领得人民币2万元的报酬,这些报酬已全部用于家庭生活花去了。屠宰场老板是岑某某、林某某,工作人员有“三公”、曾某、劲欣、小伟、阿烟。辨认出林某某、岑某某、甄某甲、蒙某某、张某、甄某某、曾某七人的照片。二、同案人曾某、甄某某、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三人及陈某某在恩平市东成镇下绵湖村委会一家私设的屠宰场工作,屠宰场向养殖场收购病猪和死猪,然后在屠宰场里屠宰后将猪肉分类,并进行出售。经照片辨认出陈某某。三、检验报告,证实:在屠宰场扣押的猪组织中检出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变异株和普通株。四、相关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陈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22时,在贵州省绥阳县客运招待所被公安机关抓获,无自首情节。2、刑事判决书,证实:曾某、甄某某、张某、蒙某某因非法经营罪,分别于2014年被本院判处刑罚。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陈某某的身份情况。4、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实:未发现陈某某有犯罪前科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己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受岑某某的指使,在岑某某的安排下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故被告人与岑某某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而且,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定本案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屠宰场在未取得经营许可,且被告人陈某某已明知其行为是违法的,仍然伙同岑国辉等人实施非法屠宰的违法犯罪行为,至于猪肉是否已流向餐馆或食品加工厂,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故此,被告人陈某某与岑国辉等人的行为已共同触犯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辩护人认为在猪组织样本中检出的病毒是案发后才感染的意见,并无提供实质性的证据予以辩驳。综上所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维新人民陪审员  曾爱连人民陪审员  李炳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丽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