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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5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金某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海洲,任亚军,金海功,武振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5453号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敖汉旗。法定代表人马国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金海洲,男,住敖汉旗。被告任亚军,男,住敖汉旗。被告金海功,男,住敖汉旗。被告武振辉,男,住敖汉旗。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金海洲、任亚军、金海功、武振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28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洲、任亚军、金海功、武振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金海洲于2014年3月3日在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任亚军、金海功、武振辉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金海洲未清偿欠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99990元,并给付截止2015年5月6日前的利息6428.62元,本息合计106418.62元。2015年5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金海洲未到庭,无答辩内容。被告任亚军未到庭,无答辩内容。被告金海功到庭,无答辩内容。被告武振辉未到庭,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海洲于2014年3月3日与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金海洲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按月利率11.568‰计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被告任亚军、金海功、武振辉就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金海洲未清偿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99990元,给付截止2015年5月6日前的利息6428.62元,本息合计106418.62元,2015年5月7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金海洲与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任亚军、金海功、武振辉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均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被告金海洲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原告贷款本息。现被告金海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海洲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任亚军、金海功、武振辉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海洲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本金99990元,给付截止2015年5月6日前的利息6428.62元,本息合计106418.62元;2015年5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任亚军、金海功、武振辉对以上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8元,减半收取1214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海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