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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2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罪犯敦文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沙洋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敦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2809号罪犯敦文,男,生于1993年4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宜昌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平湖监狱服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夷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敦文犯盗窃,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执行中,2012年6月复经该院以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平湖监狱于2015年9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同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平湖监狱因罪犯敦文在服刑中获监狱五次表扬、一次记功,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敦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五次表扬、一次记功。2015年8月缴纳罚金人民币3500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平湖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湖北省代收罚没收入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敦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执行部分财产刑,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八个月幅度适当,但该罪犯的剩余刑期不足于八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和《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敦文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周永平审判员 卢建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志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