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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执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韦乜秀与陆成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乜秀,陆成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144号申请执行人:韦乜秀被执行人:陆成幸本院在执行韦乜秀申请执行陆成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确切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隆民一初字第161号调解书之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书面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陈卫革审 判 员  吴应钦代理审判员  岑闻战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