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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初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陕西某某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与康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某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康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初字第00613号原告陕西某某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组织机构代码:66110000-2。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康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委托代理人戴某某,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某某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康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雅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6日,被告以邮政快递的形式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陕西某某肉类加工有限公司,通知人与贵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还没有到期,但是因各种原因,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现通知人提前30日向公司提出解除合同,通知人保证:在贵公司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通知人将配合贵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以免影响贵公司的正常经营。”之后,被告未到原告处上班。因此,被告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主动提出辞职,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裁决裁定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且劳动仲裁委裁决记载有谈话录音在卷佐证,但在仲裁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谈话录音;仲裁委在仅有被告单方自述、原告不认可且无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即武断认定:“2014年11月2日,原告曾经口头通知被告前往某某集团甘肃公司上班,不愿意去就回家待岗。2014年11月3日下午,被告找原告人事科长协商,其称被告如不愿前往甘肃工作就回家待岗,待岗期间无生活费,具体上班时间等候通知,被告要求出具书面调令或放假通知书未果,此后,被告继续找原告协商未果,原告未安排被告上班。”仲裁程序认定事实有误且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纠正。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杨凌示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杨劳仲案字(2015)第4号裁决书中第2项中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部分,依法判定原告不承担向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康某某辩称,2012年8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上班,节假日、休息日经常加班,但没有加班费,也没有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1月2日,公司突然口头通知被告从明天开始被告去甘肃公司上班,否则放假回家,放假没有生活费,随时等候上班通知。被告连续十多天找公司经理、人事科长协商,之后又找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无果,被告请求公司下达书面调令或放假通知书,公司拒绝下达任何书面凭证。无奈,为了尽快了断此事,另找出路,被告提前30日于2014年11月16日向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在30日已过,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请求确认双方已于2014年12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工资差额1573.13元,放假期间生活费1440元,3年年休假工资2925元,经济补偿金4676.16元,共计10614.29元。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该支付被告工资差额、放假期间生活费、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2、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关于对陕西某某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申请特殊工时制的批复,证明原告公司实行特殊工时已经备案;3、考勤表,证明被告在2014年期间没有加班;4、2014年工资表,证明被告工资全部已发放。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中2014年2月、3月、4月、5月、6月、9月的考勤表中的出勤天数认可,10月不是被告本人签名,对出勤天数无异议,11月的考勤表中的出勤天数不认可;对证据4工资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公司要求被告放假却不支付生活费的事实;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邮政快递一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12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3、银行工资支付明细表、劳动合同,证明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的计算依据。原告对证据1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录音中说话人太多、声音太杂,听不清楚,无法判断;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银行工资支付明细表、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4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康某某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公司副产车间下属的红脏车间工作。原告公司每月考勤从上月29日至当月28日,被告的工资报酬由出勤工资及绩效工资、计件工资等部分组成。2014年11月2日,公司口头通知被告等12人去甘肃公司帮扶,因双方协商无果,2014年11月16日,被告康某某等12人共同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陕西某某肉类加工有限公司,通知人与贵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还没有到期,但是因各种原因,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现通知人提前30日向公司提出解除合同,通知人保证:在贵公司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通知人将配合贵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以免影响贵公司的正常经营。”自2014年11月3日起,被告再未上班。后被告康某某等12人向杨凌示范区劳仲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杨凌示范区劳动仲裁委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杨劳仲案字(2015)第4号裁决书,裁决:1、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12月18日解除;2、原告支付康某某最低工资差额647.81元、年休假工资差额693.14元、放假期间生活费1440元、经济补偿金3613.38元、最低工资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161.95元,共计6556.28元;3、驳回康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咸阳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咸阳中院裁定驳回原告申请。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起诉。另查明,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杨凌示范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150元/月;2014年2月起,杨凌示范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280元/月。被告康某某2014年1月工资1019.43元,10月工资885.21元均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为525.36元。经计算,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393.80元,日平均工资为64.08元。本院认为,被告康某某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原告某某公司从事操作工作,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依照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10月的工资低于杨凌示范区最低月工资标准,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向被告补足差额共525.36元。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到甘肃公司帮扶,对被告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口头通知被告待岗,且待岗期不发放生活费,致使被告解除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工作年限为2年4个月,其经济补偿金计算为3484.50元。原告在通知被告工作地点变更、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后未通知被告上班,亦未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此期间的生活费。被告依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放假期间生活费1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5天,原告应当按照日平均工资向被告支付另外二倍的工资报酬共计640.8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其余月份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因当月被告出勤未达到法定工作时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未达到最低工资差额25%的补偿金,因双方劳动争议并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12-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出劳动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陕西某某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12月18日解除。三、原告陕西某某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康某某最低工资差额525.36元、经济补偿金3484.50元、生活费1440元、年休假工资差额640.80元,以上共计6090.6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陕西某某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雅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武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