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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民初字第0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程宝平与王中良、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1238号原告程宝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缪江云,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中良。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2-7号。法定代表人朱长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昊,该公司员工。原告程宝平诉被告王中良、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云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宝平的委托代理人缪江云、被告王中良、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宝平诉称,2015年6月16日7时7分,被告王中良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本市新3**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孔庄路口因操作不当,撞上驾驶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驻停的原告程宝平,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微损。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王中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中良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686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57564.9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中良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都邦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中良垫付了4300元,与原告协商在本案中先处理2000元,剩余2300元在下一次诉讼中再进行处理。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中应按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7时7分,被告王中良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泰州市新3**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3**国道孔庄路口,与驾驶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驻停的原告程宝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微损,原告程宝平受伤。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王中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泰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共住院34天,目前原告治疗尚未终结。被告王中良在事故发生后垫付款项4300元,与原告协商一致后,同意在本案中仅处理2000元,剩余款项另案处理。另查明,苏A×××××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中良,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泰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王中良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车速,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负本案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事实清楚,应作为本案的定责依据。二、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经审核认定为56864.94元(含被告王中良垫付款);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0元/天×34天=68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7544.94元。三、苏A×××××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47544.94元,合计57544.94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名称、替代药品名称及二者的差价,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本案中王中良垫付4300元,其与原告协商后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仅处理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为避免当事人负累,对被告王中良的垫付款2000元及应负担的诉讼费620元直接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折算,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56164.94元,返还被告王中良13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宝平各项损失合计56164.94元(该款项汇至原告的银行账户,户名:程宝平;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塘湾支行;账号:62×××43),同时返还被告王中良垫付款1380元(该款项汇至被告的银行账户,户名:王中良;开户行:邮储银行南京六合区新集支行;账号:62×××38)。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王中良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直接从被告王中良的垫付款中扣除,不再另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肖云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小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