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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执字第00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陶龙英与朱绪政、顾鹏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0991号申请执行人陶龙英,居民。被执行人朱绪政,居民。被执行人顾鹏程,居民。申请执行人陶龙英与被执行人朱绪政、顾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2013)建民初字第06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协议:被告朱绪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000元,于2013年7月10日前偿还10000元、2013年11月6日前偿还52000元。被告顾鹏程对借款本金50000元付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朱绪政、顾鹏程财产进行查询,查封其苏38E**号车辆外,其他查无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除苏38E**号车辆,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苏38E**号车辆,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之后,权利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依法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建民初字第06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军审判员  王磊审判员  蒋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