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8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经商。现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查获,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经商。现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查获,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83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夫妇在永嘉县大若岩镇白泉村白泉街43号开设“不凡”早餐店,被告人陈某甲在制作过程中过量加入一种“香甜泡打粉”的膨松剂致成品包子中的铝残留量严重超标。被告人陈某乙明知包子中添加该种膨松剂而帮忙销售。至同年7月25日被永嘉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时止,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每天将使用“香甜泡打粉”膨松剂掺入的面粉做成的包子销售给不特定人员食用。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生产、销售的包子中铝残留量为100mg/kg以上。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其中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辩解,自己不知道2014年7月1号开始国家已经禁止在食品中添加含铝的添加剂,自己是2014年7月25日早上被抓获的,但之前相关部门通知自己去参加的会议时间是7月25日下午,也就是说自己还没有来得及参加会议就被抓获了。被告人陈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夫妇在永嘉县大若岩镇白泉村白泉街43号开设“不凡”早餐店,被告人陈某甲在包子制作过程中过量加入含有硫酸铝钾的膨松剂“香甜泡打粉”,导致成品包子中的铝残留量严重超标。被告人陈某乙明知包子中添加该种膨松剂仍帮忙销售。至同年7月25日被永嘉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时止,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每天将使用“香甜泡打粉”膨松剂掺入的面粉做成的包子销售给不特定人员食用。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生产、销售的熟菜包中铝残留量为380mg/kg,生咸菜包中铝残留量为300mg/kg。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14年2月份开始,自己和老婆两个人一起经营早餐店,面团基本都是自己在做,就是把面粉、泡打粉、酵母用水掺起来,做��面团发酵,发酵后就放进压面机压面。十斤面粉掺两包泡打粉,天气热的时候用一包半,一包泡打粉重五十克。早餐店开张以来,自己一直都有使用泡打粉。每天使用三、四十斤面粉,七、八袋泡打粉。被抓获两个月前左右,有卫生局的工作人员过来让自己少使用泡打粉,自己认为应该是泡打粉如果用多了对身体不好,但是自己用的不多应该没有问题的事实。2、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明自己和老公两个人一起经营早餐店,面粉是老公加工的,自己和老公一起卖包子。2014年2月份开张以来一直有使用泡打粉做面团。店里的包子、馒头都有用泡打粉,但是使用的剂量自己不清楚。被抓获两个月前,有卫生局的工作人员过来让自己少使用泡打粉,自己认为应该是泡打粉如果用多了对身体不好的事实。3、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面团中铝残留���为600mg/kg、馒头面团中铝残留量为590mg/kg、菜包(熟)中铝残留量为380mg/kg、咸菜包(生)中铝残留量为300mg/kg的事实。4、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技术服务报告:证明送检的泡打粉中硫酸铝钾含量为39.9%的事实。5、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抓获当天当场扣押了泡打粉39包。7、检查笔录:证明抓获当天的检查情况。8、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陈某甲提出自己不知道2014年7月1号开始国家已经禁止在食品中添加含铝的添加剂的辩解。经查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该种泡打粉对人体健康可能有危害的情况下,仍认为自己添加的剂量较小,不会出现问题而继续使用,且被告人陈某甲作为早餐店的经营者,有责任了解自己从事的食品行业的相关规定,在相关部门通知后仍不停止使用泡打粉,主观上属于对危害结果的放任。因此,被告人陈某甲的辩解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违反国家食品管理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陈某乙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禁止被告人陈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四、暂扣于永嘉县公安机关的39包泡打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佳儒人民陪审员 谷作鹏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