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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江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世来与被告汪贤兵、赵怀兰、汪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来,汪贤兵,赵怀兰,汪良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民初字第441号原告张世来,男,1974年12月28日生,汉族。被告汪贤兵,男,1965年11月10日生,汉族。被告赵怀兰,女,1970年12月31日生,汉族。被告汪良荣,男,1986年4月29日生,汉族。原告张世来诉被告汪贤兵、赵怀兰、汪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贤兵、赵怀兰、汪良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来诉称,被告因做工程资金周转不开为由从原告处借走20万元,并以房产作为抵押,其侄子作为担保人,商定于2015年4月29日还款,资金到期后,当原告找被告索要款时,被告无理拖欠。现责令被告偿还原告200000元。责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外,还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并支付借款总额的10%赔偿金和违约金。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责令被告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被告汪贤兵、赵怀兰、汪良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汪贤兵与张世来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汪贤兵用位于浦口区滨江大道明发滨江新城341幢3单元806室作为抵押物担保向张世来借款200000元。2014年7月29日,张世来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借予汪贤兵,汪贤兵出具借条一张,上书“本人汪贤兵因生意周转向张世来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每月按借款总额1%计息,息随本清。若逾期不履行付款义务,除归还本金外,还应按银行同时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并支付借款总额的10%赔偿金和违约金。……”。担保人汪良荣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7月3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张世来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然借款到期后,汪贤兵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另查明,汪贤兵与赵怀兰于2011年7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10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借条一张,银行记录一份,他项权证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及离婚证一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该债务形成于汪贤兵、赵怀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担保人汪良荣对借款提供担保,理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至于原告在主张的四倍利息后又主张10%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贤兵、赵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世来2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按月息1%计算;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汪良荣对上述给付之款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张世来对抵押物位于浦口区滨江大道明发滨江新城341幢3单元806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张世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50元,由被告汪贤兵、赵怀兰、汪良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 飚人民陪审员 徐 骏人民陪审员 徐学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