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7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庄佳(福建)物流有限公司与泉州衍泰机械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佳(福建)物流有限公司,泉州衍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7429号原告庄佳(福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法定代表人王培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海龙,男,1982年出生,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泉州衍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法定代表人李久荣,经理。原告庄佳(福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衍泰机械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佳(福建)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衍泰机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佳(福建)物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间委托原告运输机械设备,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2014年7月至10月运费48350元、11月运费13800元,合计结欠原告运费62150元。结算后,被告付款12000元,尚欠原告运输费50150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5015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泉州衍泰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应收账款明细表2份,以此证明被告结欠原告2014年7月至10月的运输费48350元、11月份的运输费138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000元,尚欠原告运输费5015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明细表,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为被告运输机械设备,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2014年7月至10月运费48350元、11月运费13800元,合计结欠原告运费62150元。此后,被告付款12000元,尚欠原告运输费5015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械设备运输合同关系,其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成立并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运输费501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输费5015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衍泰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庄佳(福建)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501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9月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4元,减半收取527元,由被告泉州衍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