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蒋振平与聊城市龙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高庆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蒋振平,男,回族,个体工商户。被告聊城市龙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东昌府区付花路10号。法定代表人张付鹏,经理。被告高庆来,男,汉族,聊城市政工程公司工人。上列原、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振平及委托代理人陈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聊城市龙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公司)、高庆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被告与鲁西化工东阿第八化肥厂签订合同,约定为仓储院内坑地换土,���告为被告提供铲车,从事劳务。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0680元,被告高庆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现被告无任何理由拒付欠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06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庆来辩称:原告所干的工程是张清涛借用龙鑫公司的资质承包的工程,我在张清涛的雇佣下带领工人干活,欠原告劳务费实际应该为19560元,我在欠条上已经明确标示出来了,我的行为是履行职务,个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龙鑫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8月29日被告龙鑫公司与鲁西化工第八化肥厂签订合同,约定龙鑫公司为化肥厂的仓储院内的坑地换土。原告使用自己的铲车在被告龙鑫公司承揽的工程中从事推土作业。被告高庆来于2008年9月26日、2009年2月16日分别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写明:“证明欠��振平30铲车工作时间为144小时整,包车天数共计56天,装车大车十车,小车二十一车。08、9、28共计三万零三百二十元整。17280+12320+300+420=30320高庆来。”2009年2月16日被告高庆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写明:“证明欠鲁化货台18-26包老蒋铲车35小时零40分钟,每小时120元=4248元包车天数33天每天220元=7260元共计11508元壹万壹仟五百零八元整。高庆来。”2012年12月5日被告高庆来又重新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原告曾持欠据起诉,后于2015年1月19日撤回起诉。审理中,原告以计算有误为由,确定被告欠自己的款项为20168元。该欠款数额被告高庆来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曾经在答辩状中书面确认,被告高庆来辩称欠款数额应该为19560元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且被告高庆来书写的欠据中未作任何标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与鲁西化工的工程承包合同显示原告从事劳务的工地是被告龙鑫公司承揽的工程;被告高庆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证明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及欠款原因、数额等;本院对被告高庆来的调查笔录显示工程的施工情况及欠款数额。被告高庆来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也曾在答辩状中对欠款的数额确认为20168元。4、(2010)聊东商初字第2256号、1618号、(2011)聊东商初字第136号判决书印证原告从事劳务的工地系被告龙鑫公司承揽,欠其他工人的款项已经判决被告龙鑫公司偿还。上列证据本院予以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蒋振平受被告雇佣,在被告龙鑫公司承揽的工地上从事劳务,被告龙鑫公司欠原告劳务费未付由被告高庆来亲笔书写的证明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关于欠款数额,被告高庆来在书面答辩状中已经明确写明欠原告劳务费20168元,现又主张欠19560元,无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按照被告高庆来书写的答辩状中认可的数额认定。在被告龙鑫公司承揽的工程施工过程中,项目承包人以被告龙鑫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代表被告龙鑫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龙鑫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高庆来在施工中,系被告龙鑫公司的雇工,给原告出具证明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高庆来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支持。被告龙鑫公司拒不到庭应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系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聊城市龙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劳务费20168元。驳回原告对被告高庆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被告聊城市龙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国强人民陪审员 吴玉香人民陪审员 杨书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国秋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