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光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裘有龙与吴祖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有龙,吴祖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694号原告裘有龙,男,1956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光泽县。被告吴祖仁,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光泽县。原告裘有龙与被告吴祖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有龙、被告吴祖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有龙诉称,被告吴祖仁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吴祖仁辩称,2014年7月26日,其与陈代付约定共同向原告借款,各借15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3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从未按借条约定向被告履行给付借款30000元的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裘有龙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借条系其本人出具的,但其从未收到原告的借款30000元。被告吴祖仁申请证人傅德新、陈尚毛出庭做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傅德新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其在现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就离开了,之后在长福菜馆吃饭时看见原告与陈代付一起离开二楼包间下楼,过后返回,没有看见原告将钱给付陈代付。证人陈尚毛证明,陈代付叫其到火车站春风菜馆吃饭,在散席之后,其看见原告在二楼包间内将钱给付陈代付,但具体金额多少不知道。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傅德新所述不是事实,其与傅德新有诉讼纠纷,有利害关系,傅德新的证言不客观、不可信;证人陈尚毛不在借款现场,而是事后去吃饭,借款的经过根本没看见,其证言不属实。结合原告向法庭出具的证据借条一份及被告申请的证人出庭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并申请证人傅德新、陈尚毛出庭作证,但证人傅德新陈述只看到原告与陈代付从长富菜馆二楼包间下楼,并没有实际看见原告给付陈代付款项,证人陈尚毛陈述原告给付陈代付借款的地点为春风菜馆二楼包间内,俩证人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且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故对俩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系被告亲笔书写,且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吴祖仁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后的一天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元。之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与被告有向原告支付过1200元利息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辩称其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未实际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俩证人的证言不一致,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祖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裘有龙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吴祖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厚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力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